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16號上訴人 黃淑君 兼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訴人 林昇濤
范雅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被上訴人 林怡真 訴訟代理人陳俊宏
林泓源 被上訴人 蔡品莉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 判決關於駁回黃淑君、陳俊宏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林昇濤、范雅軒、蔡品莉應連帶給付黃淑君、陳俊宏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昇濤、范雅軒之上訴及黃淑君、陳俊宏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淑君、陳俊宏上訴部分,由林昇濤、范雅軒、蔡品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黃淑君、陳俊宏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昇濤、范雅軒上訴部分,由林昇濤、范雅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黃淑君、陳俊宏及被上訴人林怡真主張:對造上訴人林
昇濤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屋及共有部分暨坐落基地(下稱18樓房屋),與地下3層編號73號停車位(下稱73號車位)之所有權人;對造上訴人范雅軒則為同號18樓之1房屋及共有部分暨坐落基地(下稱18樓之1房屋)、18樓之2房屋及共有部分暨坐落基地(下稱18樓之2房屋,與18樓、18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與地下3層編號100號(下稱100號車位)及地下4層編號155號停車位(下稱155號車位)所有權人。林昇濤並將18樓房屋及100號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蔡品莉,房屋租期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車位租期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車位租金每月4,000元(下分稱18樓房屋租約、100號車位租約)。范雅軒則出租155號車位予訴外人 王志勳 ,每月租金4,000元,租期自97年間起至106年7月7日止(下稱155號車位租約)。嗣林怡真、黃淑君、陳俊宏經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13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9月14日分別拍得18樓房屋、18樓之1房屋、18樓之2房屋及前開車位,林怡真、黃淑君、陳俊宏並於105年10月2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所有權人。詎系爭房屋於106年3月2日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點交時,相關管線設施均已遭破壞,而與執行法院於106年1月10日履勘時狀況不同,應為林昇濤、范雅軒、蔡品莉於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3月2日間之不詳日期,故意拆除破壞,侵害黃淑君、陳俊宏之所有權,黃淑君、陳俊宏並因而支出20萬元修理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林昇濤、范雅軒、蔡品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等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18樓房屋及100號、155號車位租金本應由伊等收取,林昇濤、范雅軒非所有權人卻收取租金,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林怡真、黃淑君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林昇濤返還不當得利37萬8,000元、10萬4,000元,陳俊宏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范雅軒返還不當得利3萬2,000元等語。
林昇濤、范雅軒、蔡品莉則以:林昇濤係以18樓房屋租約、100
號車位租約,對於蔡品莉之租金債權抵銷對蔡品莉借款債務;范雅軒依155號車位租約收取王志勳給付之租金,均有法律上原因。又黃淑君、陳俊宏並未證明系爭房屋管線係遭伊等破壞,且黃淑君、陳俊宏主張之金額未提出相關證據,及須扣除折讓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判命:㈠林昇濤應給付林怡真37萬8,000元,及自107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昇濤應給付黃淑君10萬4,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范雅軒應給付陳俊宏3萬2,000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且駁回黃淑君、陳俊宏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黃淑君、陳俊宏、林昇濤、范雅軒不服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黃淑君、陳俊宏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淑君、陳俊宏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昇濤、范雅軒、蔡品莉應連帶給付黃淑君、陳俊宏2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昇濤、范雅軒、蔡品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昇濤、范雅軒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昇濤、范雅軒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淑君、陳俊宏、林怡真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淑君、陳俊宏、林怡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黃淑君、陳俊宏、林怡真主張林昇濤原為18樓房屋及73號車位
之所有權人,范雅軒則原為18樓之1、18樓之2房屋及100號、155號車位之所有權人,嗣18樓、18樓之1、18樓之2房屋及73號、100號、155號車位經系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林怡真拍得18樓房屋及73號停車位、黃淑君拍得18樓之1房屋及100號停車位、陳俊宏拍得18樓之2房屋及155號車位,且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黃淑君、陳俊宏、林怡真均於105年10月21日據以登記成為所有權人,執行法院復於106年3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及前開車位,為林昇濤、范雅軒所不爭執,並有拍賣公告、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8、175至2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另林昇濤將18樓房屋、100號車位出租予蔡品莉,並簽立18樓房屋租約、100號車位租約,且因林昇濤另向蔡品莉借款241萬元,其遂於103年5月15日以該租約之租金債權,與所欠蔡品莉之借款債務為抵銷;另范雅軒將155號車位出租予王志勳,並簽立155號車位租約,范雅軒業已收取全部之租金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98號判決、租賃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460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借款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1至95、103至104、141至147頁),亦堪信為真正。
黃淑君、陳俊宏主張林昇濤、范雅軒、蔡品莉於106年1月10日
起至106年3月2日間之不詳日期,故意毀損系爭房屋管線,侵害伊等所有權,致伊等因而支出修理費用,為林昇濤、范雅軒、蔡品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之管線確遭拆除破壞而毀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執行法院於104年9月4日、106年1月10日履勘時,系爭房屋並無
任何受損之情形,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9、135至137頁)。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2日點交時,陳俊宏曾在現場表示屋內電線、水管有部分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陳俊宏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39、43、53至55頁),足徵系爭房屋之相關管線於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3月2日間確有遭破壞情形。參酌,證人 田志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情形就如同照片所示,開關、插座、冷氣空調、衛浴設備、廚房設備都有拆除痕跡,因為這些設備被拆除,無法確認原本的水電管線是否通暢、可以使用,所以要查線,查看電線可否使用,如果被切斷的話,可否回復,並將被切斷的線回復到正常使用的狀態。一般舊屋的裝修工程不用查線,都是水電更新,是將舊線廢棄,更新為新的線。本件施工期間是106年5至8月間進行,進行步驟是先確認電線是管理哪一個燈具或設備,如果有一些被切斷的線,無法確認的話,就將整個電線抽換掉,如果電線在牆壁裡,無法抽換的話,就要先把牆壁拆除,直到找到這條線的頭為止,就可以知道這條電線是控制什麼地方,再重新換新的線,或用新的線把它接起來。因為電線還會連結到總開關箱,所以還要回頭查總開關箱中該條電線可否使用。本件很多電線是埋在大理石地板下,因為無法切開地板,所以只好拉整條新的電線。電線的功能就是提供給插座、燈具及設備使用。系爭房屋電線是用直接剪斷的方式,沒有預留足夠舊的電線長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4頁),益徵系爭房屋之管線確於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3月2日間之不詳日期故意遭拆除破壞。
⒊次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管線多數埋在大理石地板、牆壁下,非切開地板、牆壁無法與之分離,且分離後管線即喪失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可見管線業已附合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自明。又系爭房屋早於103年9月18日即經執行法院查封,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可稽,且系爭房屋雖係三間,惟係打通使用,僅由18樓之1出入,18樓房屋出租予蔡品莉,但蔡品莉則與范雅軒、林昇濤共同使用18樓之1、18樓之2公共空間,且18樓之1、18樓之2房屋在執行法院於104年9月4日履勘時係由林昇濤、范雅軒自住,106年3月2日林昇濤、范雅軒始清空,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7、135頁)。則系爭房屋於104年9月4日履勘起至106年3月2日點交止,既均係由林昇濤、范雅軒、蔡品莉管理使用中,彼等就系爭房屋管線是否遭拆除破壞之情形,知悉甚詳,彼等置令系爭房屋管線遭拆除破壞,黃淑君、陳俊宏主張係林昇濤、范雅軒或蔡品莉所為,已盡舉證之責,而林昇濤、范雅軒、蔡品莉抗辯非其等破壞云云,未能提出證據以明,堪信黃淑君、陳俊宏前揭主張,堪予採信。據此,黃淑君、陳俊宏主張縱不能知其中孰為破壞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林昇濤、范雅軒或蔡品莉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至證人田志宏提出之明細表中雖有燈泡、開關、插座部分(見
本院卷第231頁),然證人田志宏已證稱:燈具有一些是壞掉,有一些是缺漏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尚難認系爭房屋之燈泡、開關、插座全部遭拆除破壞,是黃淑君、陳俊宏請求林昇濤、范雅軒、蔡品莉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林昇濤、范雅軒、蔡品莉應連帶賠償12萬1,881元:
⒈按民法第196條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⒉有關系爭房屋管線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工資成本為9萬7,200元、
材料費用成本共1萬4,890元(5.5白扁線5,800元+2.0電線6,240元+電視及網路線2,850元),有證人田志宏提出之明細表可稽,並須加計證人田志宏之利潤30%(見本院卷第231頁)。又黃淑君、陳俊宏給付田志宏總金額為130萬元,有統一發票足參(見原審卷第65頁),而結算單總金額為137萬1,827元(見原審卷第263頁),足見田志宏給予黃淑君、陳俊宏5%(1,300,000/1,371,827=0.95,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折扣,是工資為12萬42元(97,200×1.3×95%=120,042)、材料費用為1萬8,390元(14,890×1.3×95%=18,39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而系爭房屋於89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至前述點交日止已逾10年,且按行政院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則折舊後之金額為原額1/10,是材料費用依前開規定計算折舊後為1,839元,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2萬42元後,黃淑君、陳俊宏得請求管線修復費用總額為12萬1,881元(1,839+120,042=121,881),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黃淑君、陳俊宏雖主張付款總金額為130萬元,乃田志宏給予免
付監工費8%7萬9,172元折扣云云,然與田志宏證稱:尾數7萬1,827元我折讓給黃淑君、陳俊宏不用付,依照我的理解我是全體工程折讓,不是針對水電修復工程單項折讓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而不足採信。林昇濤、范雅軒、蔡品莉雖抗辯田志宏未提出工資給付明細云云,但證人田志宏已證稱我在與黃淑君、陳俊宏結算時有自己計算過,大工、小工的師傅是我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則田志宏依其計算之結果向黃淑君、陳俊宏結算請款,與常情相符,林昇濤、范雅軒、蔡品莉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自明。準此,黃淑君、陳俊宏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昇濤、范雅軒、蔡品莉加付自付款予證人田志宏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黃淑君、林怡真復主張伊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昇
濤、范雅軒返還所受租金利益,亦為林昇濤、范雅軒所否認;經查:
㈠林怡真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昇濤給付37萬8,000元及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拍賣之不動產原有租賃關係若未經執行法院除去者,拍定人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時,原有之租賃關係即隨同移轉於拍定人,原有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18樓房屋於105年9月14日由林怡真拍定,原法院於105年10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林怡真於同年10月21日據以登記為所有權人,則18樓房屋租約自105年10月21日起即由林怡真承受,林昇濤已非18樓房屋租約出租人自明,然林昇濤卻以18樓房屋租約所生租金債權,抵銷與蔡品莉間之借款債務,自可認林昇濤已因給付以外之行為,而受有105年10月21日後被抵銷之租金之利益,致林怡真受有損害,且林昇濤無保有此部分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林昇濤辯稱伊與蔡品莉有租賃關係存在,有權收取租金云云,即非可採。
⒊18樓房屋租約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已如前述,林怡真自得
請求以1萬8,000元計算林昇濤每月之不當得利。又自105年10月21日林怡真取得18樓房屋所有權時起,至18樓房屋租約屆滿之107年7月31日止,此段期間計為21月又11日,則林怡真請求林昇濤給付37萬8,000元(18,000×21=378,000)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林昇濤自林怡真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時起,即知悉其已非1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除其原所受利益及更有所得外,尚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林怡真復請求自18樓房屋租約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黃淑君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昇濤給付10萬4,000元及利息:
⒈經查,黃淑君於105年10月2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100號
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又林昇濤與蔡品莉就100號車位成立100號車位租約,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林昇濤就100號車位租約所生租金債權,抵銷與蔡品莉間之借款債務,業如前述。林昇濤自受有自105年10月21日起被抵銷租金債權利益,且因該車位所有權已移轉予黃淑君,林昇濤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並因而致黃淑君受有不能向蔡品莉收受該部分租金之損害,黃淑君自得請求林昇濤返還。林昇濤雖辯稱:其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蔡品莉以租金債權抵扣借款債務,非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范雅軒自105年10月21日起即非100號車位之所有權人,無由令林昇濤得以收取該車位之租金利益,其卻將此部分租金債權逕向蔡品莉抵銷自身借款債務,顯已侵害歸屬於黃淑君所有權人之權益,其自無從主張有法律上原因可得受有此部分利益,亦堪認定。
⒉100號車位租約每月租金為4,000元,已如前述,黃淑君自得請
求以4,000元計算林昇濤每月之不當得利。又自105年10月21日黃淑君取得100號車位所有權時起,至100號車位租約屆滿之10
7年12月31日止,此段期間計為26月又11日,則黃淑君請求林昇濤給付10萬4,000元(4,000×26=104,000)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林昇濤自黃淑君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時起,即知悉其已無出租100號車位之權利,則除其原所受利益及更有所得外,尚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黃淑君復請求自100號車位租約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㈢陳俊宏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范雅軒給付3萬2,000元及利息:
⒈陳俊宏於105年10月2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155號車位之
所有權人;又范雅軒與王志勳就155號車位成立155號車位租約,租賃期間自97年間起至106年7月7日止,並經范雅軒收取此段期間之租金等事實,已如前述。則陳俊宏於105年10月21日取得155號車位所有權後,本得依出租人地位,向王志勳收取租金,然范雅軒卻自行收取此部分租金,足認范雅軒因給付以外之行為,而受有105年10月21日應歸屬於陳俊宏之出租人權益,致陳俊宏受有損害,且范雅軒無保有此部分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自明。范雅軒辯稱伊與王志勳有租賃關係存在,有權收取租金云云,即非可採。
⒉155號車位租約每月租金為4,000元,已如前述,陳俊宏自得請
求以4,000元計算范雅軒每月之不當得利。又自105年10月21日陳俊宏取得155號車位所有權時起,至155號車位租約屆滿之106年7月7日止,此段期間計為8月又18日,則陳俊宏請求范雅軒給付3萬2,000元(4,000×8=32,000)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范雅軒自陳俊宏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時起,即知悉其已非155號車位之所有權人,則除其原所受利益及更有所得外,尚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陳俊宏復請求自155號車位租約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㈠黃淑君、陳俊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林昇濤、范雅軒、蔡品莉連帶給付12萬1,881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怡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昇濤給付37萬8,00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淑君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昇濤給付10萬4,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俊宏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范雅軒給付3萬2,000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林昇濤、范雅軒、蔡品莉連帶給付12萬1,881元本息部分,為黃淑君、陳俊宏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黃淑君、陳俊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黃淑君、陳俊宏、林怡真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淑君、陳俊宏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林昇濤、范雅軒之上訴、黃淑君、陳俊宏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黃淑君、陳俊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昇濤、范雅軒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