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告 林怡真 訴訟代理人 林泓源 原告 黃淑君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蔡品莉
林昇濤 范雅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昇濤應給付原告林怡真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昇濤應給付原告黃淑君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雅軒應給付原告陳俊宏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昇濤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范雅軒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怡真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淑君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俊宏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君及陳俊宏(與原告林怡真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新臺幣(下同)799,000元。㈡被告林昇濤(與被告范雅軒、蔡品莉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給付林怡真378,000元;林昇濤應給付黃淑君104,000元。㈢范雅軒應給付陳俊宏32,000元。㈣第㈠至㈢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6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黃淑君、陳俊宏799,000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昇濤應給付林怡真378,00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昇濤應給付黃淑君104,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范雅軒應給付陳俊宏32,000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㈠至㈣項之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後得假執行。經核被告對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變更、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林昇濤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8樓房屋暨共有部分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1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范雅軒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1房屋暨共有部分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18樓之1房屋)、18樓之2房屋暨共有部分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18樓之2房屋,與系爭18樓、18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8樓、18樓之1、18樓之2房屋經打通使用,並附有同址地下3層編號73號(下稱系爭73號停車位)、編號100號(下稱系爭100號停車位)及同址地下4層編號
15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55號停車位),嗣范雅軒、林昇濤原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139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而林怡真、黃淑君、陳俊宏則各為18樓房屋、18樓之1房屋、18樓之2房屋之拍定人,並於105年10月2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為所有權人,然於106年3月2日點交上開不動產當日,系爭房屋之固定物如廚房、櫥櫃、水管、電線、排油煙機、瓦斯爐、電爐、熱水器、冷氣機及相關管線設施,均已遭拆除、破壞,顯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10日履勘時狀況有所不同,而被告3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可見被告係於
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3月2日之期間,逕行拆除、破壞系爭房屋,屬不法侵害黃淑君、陳俊宏之權利,原告並因而支出799,000元之裝修、水電工程等費用,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可知范雅軒、林昇濤曾稱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予蔡品莉,租期自103年1月
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系爭100號停車位亦出租予蔡品莉,租期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並經林怡真、黃淑君另案對蔡品莉提起給付租金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98號審理(下稱前案),然蔡品莉於前案中稱因林昇濤積欠其債務,故林昇濤以租金抵償該債務,導致林怡真、黃淑君於前案經判決敗訴在案。此外,系爭155號車位另經范雅軒出租予訴外人 王志勳 ,每月租金4,000元,租賃期間共8個月。然自原告3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所有權之10
5年10月21日起,上開部分之租金即均應由原告收取,林昇濤、范雅軒既非所有權人又收取上開部分租金,其2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明,故林怡真自得請求林昇濤返還不當得利之房屋租金合計378,000元,黃淑君自得請求林昇濤返還不當得利之停車位租金104,000元,陳俊宏自得請求范雅軒返還不當得利之停車位租金32,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部分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而不及於房屋內之廚櫃、排油煙機、瓦斯爐、冷氣機等動產所有權,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又林昇濤自103年3月起至同年5月間,陸續向蔡品莉借款合計2,410,000元,雙方約定蔡品莉以上揭借款債權抵銷系爭18樓房屋及系爭100號停車位至租期屆滿日止之全部租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則林昇濤既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蔡品莉以租金債權抵扣借款債務,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顯無理由。再王志勳自97年間向范雅軒承租系爭155號停車位,租賃期間至100年,自動續約至106年7月7日,之後王志勳即無再使用該停車位,則范雅軒係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收取租金,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林昇濤原為系爭18樓房屋及系爭73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范雅軒則原為系爭18樓之1、18樓之2房屋及系爭100號、15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嗣系爭房屋及系爭73號、10
0號、155號停車位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公開拍賣,並由林怡真取得系爭18樓房屋及系爭73號停車位所有權,由黃淑君取得系爭18樓之1房屋及系爭100號停車位所有權,由陳俊宏取得系爭18樓之2房屋及系爭155號停車位所有權,原告均於105年10月2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復於106年3月2日經點交上開不動產予原告。又林昇濤原將系爭18樓房屋出租予蔡品莉,租賃期間自10
3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下稱系爭18樓房屋租約),並將系爭100號停車位出租予蔡品莉,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4,000元(下稱系爭100號停車位租約),復因林昇濤另有向蔡品莉借款合計2,410,000元,其遂於
103年5月15日,以系爭18樓房屋租約及系爭100號停車位租約之租金債權,向蔡品莉抵銷前開借款債務;另范雅軒將系爭155號車位出租予王志勳,租賃期間自97年間起至106年7月7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4,000元(下稱系爭155號停車位租約),范雅軒業已收取上開期間之租金等節,有拍賣公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6年度板簡字第298號簡易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借款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4609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
7年11月2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74077395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建物暨土地登記公物用謄本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第33至38頁、第71至77頁、第141至148頁、第149至151頁、第79頁、第103至10
4頁、第173至203頁、第81至87頁、第89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3月2日之期間,拆除、破壞系爭房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並因而支出799,000元之裝修、水電工程等費用,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林昇濤將系爭18樓房屋及100號停車位出租予蔡品莉,並將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各該租期屆滿日止之租金債權,逕向蔡品莉抵銷其自身借款債務,林怡真、黃淑君均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昇濤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及利息;再范雅軒將系爭155號車位出租予王志勳,並收取自10
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7月7日之租金,陳俊宏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范雅軒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黃淑君、陳俊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
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99,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㈡林怡真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昇濤給付378,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㈢黃淑君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昇濤給付104,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㈣陳俊宏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范雅軒給付32,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黃淑君、陳俊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99,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3月2日之期間,拆除、破壞系爭房屋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支出799,000元之裝修、水電工程等費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106年1月10日履勘及106年3月2日點交時現場照片、貝昂克有限公司結算單、福茂電器行、天佑廚衛生活館認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第26
4頁、第265至266頁、第65至69頁),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月10日履勘及106年3月2日點交時現場照片1份,雖可見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3月2日之期間,確經人拆除櫥櫃、排油煙機、瓦斯爐、電爐、熱水器、冷氣機及相關管線設施等情形,然尚無從僅依上開照片即可率爾認定確係被告3人所為,則原告遽為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不法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行為,礙難採信。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經點交後進行裝修、水電工程之費用單據,然據此僅足認原告確有支出裝修、水電工程之相關費用,亦無從以此逕認系爭房屋係經被告等人拆除上開電器及相關管線設備,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甚明。此外,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何破壞、拆除系爭房屋所為,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等侵權行為,洵無足採。
3.另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林平昇 建築師所鑑估之前開各項固定設備、電器照明設備、及空調系統,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自系爭房屋拆除櫥櫃、排油煙機、瓦斯爐、電爐、熱水器、冷氣機等物,屬破壞系爭房屋云云,然上開電器設備俱為民法上之動產,原雖裝設於系爭房屋內,惟上開電器設備與系爭房屋之結合,毋須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即可分離,亦非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依其經濟目的及社會一般交易通念,自難認上開電器之動產已與系爭房屋之不動產附合,則縱使本件被告確有將此部分動產拆除並攜離,亦無破壞系爭房屋所有權可言,足見本件原告尚無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4.至被告另聲請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然系爭房屋經原告收回使用,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且系爭房屋業已裝修,而與系爭房屋點交時之現場狀況不同,有原告提出之裝修、水電工程等費用單據可佐,是難認被告聲請至現場履勘與本件爭執事項具關連性,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林怡真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昇濤給付378,000元
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林怡真於105年10月2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系爭1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106年3月2日經點交系爭18樓房屋;又林昇濤與蔡品莉就系爭18樓房屋成立系爭18樓房屋租約,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惟因林昇濤另向蔡品莉借款合計2,410,000元,其於103年5月15日,以系爭18樓房屋租約之租金債權向蔡品莉抵銷前開借款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已如前述。則林怡真於105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18樓房屋所有權後,其原即可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18樓房屋之權能,然因林昇濤此前已將系爭18樓房屋出租予蔡品莉,而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蔡品莉仍得繼續管理使用系爭18樓房屋,且林昇濤復於103年5月15日以系爭18樓房屋租約所生租金債權,逕向蔡品莉就其與蔡品莉間之借款債務予以抵銷,致上開租金債權業已消滅,而無從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自可認林昇濤已因給付以外之行為,而受有
105年10月21日後應歸屬於林怡真管理、使用、收益系爭18樓房屋之權益,致林怡真受有損害,林昇濤亦無保有此部分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自明。至林昇濤辯稱:其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蔡品莉以租金債權抵扣借款債務,非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林昇濤與蔡品莉之間之系爭18樓房屋租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林昇濤本即無從持以對林怡真主張,況林昇濤自105年10月21日起即非系爭1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收取系爭18樓房屋租金之權益,其卻將此部分租金債權向蔡品莉抵銷自身借款債務,顯已侵害歸屬於林怡真所有權人之權益,其自無從主張有法律上原因可得受有此部分利益,是其此部分辯詞,尚非可採。
3.又查,就林昇濤與蔡品莉所訂定之系爭18樓房屋租約,雙方係約定每月租金為18,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又自105年10月21日林怡真取得系爭18樓房屋所有權時起,至系爭18樓房屋租約屆滿之107年7月31日止,此段期間計為21月又11日,則原告請求系爭18樓房屋租約所生租金債權數額378,00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1月×18,000元=37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林昇濤自林怡真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時起,即知悉其已非系爭1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除其原所受利益及更有所得外,尚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林怡真復請求自系爭18樓房屋租約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黃淑君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昇濤給付104,000元
及利息,有無理由?
1.經查,黃淑君於105年10月2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系爭10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又林昇濤與蔡品莉就系爭100號停車位成立系爭100號停車位租約,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惟因林昇濤另向蔡品莉借款合計2,410,000元,其遂於103年5月15日,以系爭100號停車位約之租金債權向蔡品莉抵銷前開借款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業如前述。則黃淑君於105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100號停車位所有權後,其原可管理、使用、收益系爭100號停車位,然因林昇濤此前已將系爭100號停車位出租予蔡品莉,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蔡品莉仍得繼續管理使用系爭100號停車位,且林昇濤亦已於103年5月15日以系爭100號停車位租約所生租金債權,逕向蔡品莉就其與蔡品莉間之借款債務予以抵銷,致上開租金債權業已消滅,而無從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自可認林昇濤已因給付以外之行為,而受有105年10月21日後應歸屬於黃淑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100號停車位之權益,且致黃淑君受有損害,林昇濤亦無保有此部分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自明。至林昇濤辯稱:其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蔡品莉以租金債權抵扣借款債務,非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林昇濤就其與蔡品莉之間之系爭10
0號停車位租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即不得持以對抗黃淑君,況范雅軒自105年10月21日起即非系爭10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無授權林昇濤出租系爭100號停車位之可能,林昇濤更無可能得以收取系爭100號停車位租金,其卻將此部分租金債權逕向蔡品莉抵銷自身借款債務,顯已侵害歸屬於黃淑君所有權人之權益,其自無從主張有法律上原因可得受有此部分利益,是其此部分辯詞,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又查,就林昇濤與蔡品莉所訂定之系爭100號停車位租約,雙方係約定每月租金為4,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又自105年10月21日黃淑君取得系爭100號停車位所有權時起,至系爭100號停車位租約屆滿之107年12月31日止,此段期間計為26月又11日,則原告請求系爭100號停車位租約所生租金債權數額104,00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6月×4,000元=10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林昇濤自黃淑君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時起,即知悉其已非系爭10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除其原所受利益及更有所得外,尚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黃淑君復請求自系爭100號停車位租約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
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陳俊宏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范雅軒給付32,000元及
利息,有無理由?
1.經查,陳俊宏於105年10月2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系爭15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又范雅軒與王志勳就系爭155號停車位成立系爭155號停車位租約,租賃期間自97年間起至106年7月7日止,並經范雅軒收取此段期間之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陳俊宏於105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155號停車位所有權後,其原可管理、使用、收益系爭100號停車位,然因范雅軒此前已將系爭155號停車位出租予王志勳,未通知王志勳所有權人已變更,即自行收取此部分租金,則王志勳所交付之租金仍生清償之效力,致系爭155號停車位租約之租金債權亦已消滅,自可認范雅軒因給付以外之行為,而受有105年10月21日後應歸屬於陳俊宏管理、使用、收益系爭155號停車位之權益,且致陳俊宏受有損害,范雅軒亦無保有此部分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自明。至范雅軒辯稱:其向王志勳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收取租金,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范雅軒就其與王志勳之間之系爭155號停車位租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即不得持以對抗陳俊宏,況范雅軒自105年10月21日起即非系爭15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其自無收取系爭100號停車位租金之權能,其卻逕行收取此部分租金,顯已侵害歸屬於陳俊宏所有權人之權益,其自無從主張有法律上原因可得受有此部分利益,是其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2.又查,就范雅軒與王志勳所訂定之系爭155號停車位租約,雙方係約定每月租金為4,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又自105年10月21日陳俊宏取得系爭155號停車位所有權時起,至系爭155號停車位租約屆滿之106年7月7日止,此段期間計為8月又18日,則原告請求系爭155號停車位租約所生租金債權數額32,00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8月×4,000元=32,000元),應屬有據。再范雅軒自陳俊宏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時起,即知悉其已非系爭15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除其原所受利益及更有所得外,尚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陳俊宏復請求自系爭
155號停車位租約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昇濤應給付林怡真378,00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昇濤應給付黃淑君104,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范雅軒應給付陳俊宏32,000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饒金鳳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