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宋毓英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 廖俊隆 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 律師
林辰彥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宋毓英為資深媒體人,長期收藏名家藝術作品,因近年來藝術市場行情看漲,故有意出售收藏品。於民國100年2月間,因案外人即藝術家 蔡之龍 (本名蔡水土)告知開設酵素公司之被告廖俊隆為藝術收藏之大買家,自訴人遂與被告聯繫,並約定於同年月27日帶名家畫作照片至被告所在之原本胜肽科技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3)見面,該日被告除交付該公司之宣傳簡介資料,並告知自訴人其曾開過畫廊,現開設酵素工廠有財力可向自訴人購買字畫或代為銷售字畫,自訴人因此信任被告,而讓被告至自訴人位在臺北市○○○路之工作室觀覽名家畫作原件。同年4月14日,被告央請自訴人委託其銷售 林風眠 之「琵琶行」畫作,自訴人原定售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被告希望降為為160萬較易銷售,自訴人遂同意,雙方並簽立保管代售憑據1紙(委售日期自100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止),被告於委售到期日即同年4月18日與自訴人結帳時,表示業已售出「琵琶行」畫作,且取得該畫價款160萬元,惟被告先行挪用其中100萬購買鎏金佛,當日僅能先行交付60萬元予自訴人。後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始於同年7月15日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自訴人,且當場表示將於同年8月31日兌現,惟迄今均未給付該等款項,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挪用自訴人委託出售「琵琶行」畫作其中100萬元畫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四:㈠須為他人處理事務;㈡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㈢須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㈣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若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要難逕以背信罪相繩。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琵琶行」保管代售憑據、被告簽發之本票、100年4月2日、同年月18日、同年8月22日錄音譯文、國立歷史博物館102年5月15日歷博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國立故宮博物院102年7月17日臺博書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名片、匯豐銀行拒絕往來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拒絕往來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100年4月19日保管代售憑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673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聞電子報列印資料、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50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1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吳冠中畫作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固坦承其於100年4月14日受自訴人委託出售「琵琶行」畫作,且於同年月18日售出「琵琶行」畫作,並取得價款
160萬元,其於同日僅交付60萬元予自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罪、背信罪犯行,辯稱:伊於100年4月2日以
100萬元向自訴人購買「 青衣江 」畫作,自訴人於同年月14日委託伊以160萬元販售「琵琶行」畫作,伊於同年月18日向 李騫 兜售自訴人委託銷售之「琵琶行」畫作及伊所購買之「青衣江」畫作,李騫以160萬購買「琵琶行」畫作,並交付該等價款,但李騫質疑「青衣江」畫作之真偽而未購買該畫作,伊於同日交付「琵琶行」畫作價款予自訴人時,即向自訴人表示「青衣江」畫作非真跡,伊欲退還該畫作,並以伊當初購買該畫作之價款100萬元扣抵伊代售之「琵琶行」畫作價款,因而僅支付60萬元予自訴人。伊交付60萬元時,亦欲將「青衣江」畫作交付予自訴人,惟自訴人並未收受,伊無侵占或背信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0年4月2日以100萬元向自訴人購買吳冠中之「
青衣江」畫作,又於同年月14日與自訴人簽立「琵琶行」畫作之保管代售憑據(下稱系爭保管代售憑據),約定由被告為自訴人代售林風眠之「琵琶行」畫作,畫作價金為160萬,代售期間為同年月14日起至18日止。被告於同年月18日,以160萬元售出「琵琶行」畫作,被告於同日僅將上開畫作價款其中60萬元交予自訴人。被告並於系爭委託銷售合約上書立「本人廖俊隆已付宋毓英小姐本畫作畫款NT.60萬元,尚欠尾款NT.100萬元正,後訂100年7月15日前付清,絕不再拖延」等語,嗣被告於100年7月15日並未交付100萬元予自訴人,被告即應自訴人要求而簽發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0年7月15日,發票人廖俊隆,受款人宋毓英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自訴人,並於本票背面書立「此張本票係擔保本人積欠出售宋毓英所有之林風眠畫作『琵琶行』之貨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價金」等語,而被告並未兌現系爭本票,自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被告迄今未交付100萬元予自訴人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至90頁、第119頁背面至120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87頁),並有系爭保管代售憑據、系爭本票、100年4月2日、同年月18日錄音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673號裁定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08302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8頁、第173至181頁、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30頁、原審卷第79頁),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自訴人指被告以160萬元售出「琵琶行」畫作,惟僅交付60
萬元予自訴人,其餘100萬元未給付,而被告主張其交付60萬現金外,另以「青衣江」畫作扣抵100萬元,其業已如數給付自訴人「琵琶行」畫作價款,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主張以「青衣江」畫作扣抵「琵琶行」畫作中100萬價款一節是否經自訴人首肯。被告於100年4月18日將自訴人委託銷售之「琵琶行」畫作價金其中60萬元交予自訴人時,被告確有向自訴人表示買家質疑「青衣江」畫作非真跡,渠等就「青衣江」畫作上印章有相互討論,被告嗣後告知自訴人,其給付60萬元,另退還「青衣江」畫作,如同交付100萬元予自訴人,渠等即結清「琵琶行」畫作等情,有以下自訴人所提其與被告於100年4月18日錄音譯文「...自訴人:但是,你(指被告)要有基本的認知,每個大藝術家手邊的印,少說幾百個,多了,幾千個, 傅抱石 、 齊白石 、 張大千 ,這都是三千個印以上。被告:我就很納悶,為什麼這個。自訴人:它同樣的圖,有大有小啊,莫名其妙,真是。被告:知道,知道,再來,又是「八十年代」,他幹嘛印又縮小,每一方都一樣哦。自訴人:那你以為「八十年代」就這麼一張嗎,那歷史博物館的拿來比對,是對的。被告:如果歷史博物館比對是原寸的話,那我們。」(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自訴人:請問,這邏輯怎麼解釋?簽名是真跡,印說不對,不合邏輯啦!我跟你講,如果說他錢不夠,找個理由。被告:這人很有錢,你放心,這人陽明山上的大老闆。自訴人:要不然,就是他被下毒了!被告:沒有,他對的,他對的,他家裡有錢。自訴人:那可見得他的經驗跟邏輯還不夠。被告:我想這樣,我們先找到,再跟他談,只要有。自訴人:好。」(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被告:他那天已經給我100萬了,那天給我100了。自訴人:嗯,嗯。被告:那
100,為什麼賣他那麼便宜,是因為那天,我要去買件東西,所以我先賣給他,他先給我100,100我已經用出去了,今天他要給我,本來他要給我50而已。自訴人;嗯。被告;我跟他講了老半天,說不要這樣子,那我還送過他一件東西。自訴人:講那麼多好複雜啦,我不清楚。被告:我現在就帶60萬給你,等於是林風眠的,我給他兩張。林風眠吳冠中嘛,這樣懂我意思嗎。自訴人:嗯。被告:禮拜五賣他林風眠,吳冠中這一張跟林風眠的嘛,自訴人:嗯。被告:賣他是300嘛。自訴人;嗯。被告:他給我出了50萬嘛,現在
300,今天他給我50萬。自訴人;嗯。被告:等於是150,我說不可以,弄了老半天,他給我80、80,就變成說這張畫,因為覺得不對,變成說,那這張畫,沒關係,我再跟你換其他畫,我還是要跟你買東西啦。自訴人;嗯。被告;只要你東西對,我一定會買,我還要跟你做下一步的生意嘛。自訴人:嗯。被告:所以我今天就帶60萬給妳。自訴人:嗯。
被告:先把這張結掉嘛。因為。自訴人:「青衣江」你是付清的呀。被告:我知道,我當然付清,所以,他今天只給了我80萬嘛。自訴人;嗯,嗯。100萬已經給了我了嘛,100萬已經給了,我拿去用掉,買了東西了嘛。自訴人:你,你,我不清楚啦,反正。被告;那沒關係,先。自訴人:那就是說,你怎麼處理?我這邊的?被告:那現在,先這樣子,先就是說我現在先把我這樣講「青衣江」我們先暫時先放一邊。自訴人:嗯。被告:如果是我退給妳「青衣江」沒關係,那等於是說他今天先給我80萬嘛。自訴人;嗯。被告:那我想,我是想說,我先拿60萬給妳,是不是,等於是「青衣江」假如先退給妳的話,100萬你先拿走了嘛,假如「青衣江」先還給妳的話,除非圖章拿到了嘛,現在「青衣江」先還給妳,還給妳,是不是100萬在這裡面呢?自訴人:嗯,嗯。被告:100萬給妳了,那等於他給我100萬,我也是給妳100萬了,我現在拿60萬,是不是等於先把林風眠先解決掉。自訴人:嗯,嗯。被告:我們就「青衣江」,林風眠的。自訴人:嗯,嗯。被告:那「青衣江」還給妳,但是「青衣江」如果是原寸的話,我拜託妳原寸,我趕快,我這面子要回來,他講一句話。自訴人:當然啦!當然,我要立刻去處理呀!我馬上回家拿啊。」(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8頁)、「被告:趕快拿出來,最大委屈就是說,如何講這個事,而且我講一句話,他怎麼講,我講給妳聽,妳聽我說,我說,他說廖老闆,就算你講的對,即便有小的,也不可能刻這樣,這邊凹,就像「八十年代」,「八十年代」就像你講的,也不會說這邊凹,那邊。我說好,那。自訴人:我跟你講,這是不合邏輯的,你就說一個學者、專家說的,不要說是我。被告:當然,當然。自訴人:比如說喔。被告:告訴我怎麼講。自訴人:簽字,都OK,畫風、簽字,全部都對。
被告:對。以印來論,是不合邏輯,一個藝術家上千萬印章都有。被告:你這樣講。自訴人:我告訴你。被告:他講一句話,他說...,這邊缺一口,那邊缺一口,他這樣講,結果補一點,補一點,他幹嘛刻兩個,補一點,補一點,「八十年代」同樣。自訴人:沒關係,拿畫冊出來說明嘛,你要把「青衣江」暫時放這邊都沒關係。被告:影印很快,這是我講的,我先放這邊。自訴人:你影印出來,然後,陪我先把60先存進去。」等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依上開對話可知,自訴人一再向被告堅稱「青衣江」畫作上印文並無疑義,該畫確為真跡,甚且質疑被告所稱之買家是否資力不足,可見自訴人知悉被告接洽之買家確有質疑「青衣江」畫作真偽一情,自訴人嗣即詢問被告究欲交付多少銷售「琵琶行」之款項,被告告以其與買家交涉過程,最後明確表示其攜帶60萬元交予自訴人,且稱先把林風眠即「琵琶行」畫作結掉,自訴人旋提及被告業已付清「青衣江」畫作價款,並再次詢問被告究欲如何處理自訴人方面價款事宜,被告即稱其先將其以100萬元向自訴人購買之「青衣江」畫作退還自訴人,等同交付100萬元予自訴人,加上其所攜帶現金60萬元,合計160萬元,即已結清「琵琶行」畫作,被告業已明確陳述其支付「琵琶行」畫作價款之方式,自訴人當場並未對被告前開所言表示反對或質疑,自訴人當場並要求被告陪同將被告給付之60萬元存入金融單位,顯見自訴人業已接受被告所述支付「琵琶行」畫作價款方式。是以,被告既已明確向自訴人表示其以退還「青衣江」畫作等同給付100萬元,另再交付60萬元,即已付清自訴人委託銷售「琵琶行」畫作之價款160萬,且被告當日確僅交付60萬元,苟自訴人不解被告所稱內容或不允上開作法,大可當下直接詢問被告或為反對表示,然觀諸前開譯文,未見自訴人表示質疑或反對被告所言,亦未見自訴人要求被告交付100萬元現金抑或追問被告如何支付100萬,即可推定自訴人同意被告前開所稱交付「琵琶行」畫作價款之內容,自訴人嗣於本案中指稱:其不解被告所言交付「琵琶行」畫作價款方式,且未應允被告以「青衣江」畫作價款抵算「琵琶行」畫作價款中100萬云云,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於與自訴人清算代售「琵琶行」畫作價款時,業已明確向自訴人表示其僅交付現金60萬,另100萬以其前以100萬向自訴人購買之「青衣江」畫作抵付,自訴人亦無反對表示而接受,被告主觀上顯認業已全數交付「琵琶行」畫作價款,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尚難以侵占、背信罪相繩。
㈢被告於100年4月18日與自訴人結算「琵琶行」畫作價款時
,確有攜帶「青衣江」畫作同往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且自訴人亦稱當日被告欲將「青衣江」畫作帶回繼續販售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可佐當日被告確有攜帶「青衣江」畫作之情。依上開100年4月18日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業已明確表示欲以「青衣江」畫作抵扣「琵琶行」畫作價款其中100萬元,且攜帶「青衣江」畫作前往,是被告辯稱其以「青衣江」畫作扣抵「琵琶行」畫作價款其中100萬一節,自屬有據。雖嗣後「青衣江」畫作仍由被告持有,然自訴人並未證明被告無意交付「青衣江」畫作一節,縱如自訴人所稱被告攜回「青衣江」畫作繼續販售,自訴人顯然知悉且無異議,自訴人既任由被告繼續販售,自難認被告繼續持有「青衣江」畫作即推論被告有背信、侵占之犯意。
㈣被告雖於系爭保管代售憑據及系爭本票背面分別書立尚積欠
自訴人委託銷售「琵琶行」畫作100萬元款項等語,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自訴人,如前所述,然被告於100年4月18日業已明確向自訴人表示以「青衣江」畫作抵扣「琵琶行」畫作價款100萬元,自訴人亦未反對一節,已認定如上,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向自訴人表示「青衣江」畫作非真跡時,自訴人十分生氣,堅稱「青衣江」畫作為真,伊心想若伊堅持「青衣江」畫作非真跡,伊與自訴人之合作關係勢必破局,且自訴人亦稱其另有其他畫作,若可繼續販售自訴人其餘畫作,或可彌補此次虧損,因而書立上開文字及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背面),又被告確於100年
4月18日自訴人堅稱「青衣江」畫作應為真跡時,附和自訴人所言,復促自訴人儘速提出足證「青衣江」畫作真跡之資料,甚且提出亦可以「青衣江」畫作與自訴人更換其餘畫作一節,亦有上開100年4月18日錄音譯文可參,可佐被告所稱其不欲破壞與自訴人合作關係而配合自訴人要求一情並非子虛,自屬可採。再本票並非現金,持票人日後或可持以向發票人請求,然發票人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況100年4月18日自訴人並未收受「青衣江」畫作,「青衣江」畫作仍由被告持有一節,業據被告及自訴人供稱一致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背面、第120頁、第144頁背面、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既持有「青衣江」畫作,而該畫作價款原為100萬元,被告於同年7月15日簽發金額為100萬元之系爭本票,對被告而言並非無端簽發,況被告嗣後亦就系爭本票對自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12至215頁),被告對系爭本票簽發簽發緣由有所爭執,是尚難逕以被告礙於情誼而應自訴人要求書立之該等文字,或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本件爭點係在被告主張以「青衣江」畫作抵扣「琵琶行」畫
作價款中100萬元一節是否為自訴人接受而已如數給付「琵琶行」畫作價款,而自訴人確已接受被告上開抵扣「琵琶行」價款方式,已如上述,至「青衣江」畫作是否真跡一節,要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背信犯行無涉。自訴人以證人李騫質疑「青衣江」畫作之論點顯有瑕疵,證人 胡懿勳 之證述不足認「青衣江」畫作為偽畫,及附表所示關於證明「青衣江」畫作真偽之證據,均不足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背信、侵占犯行之佐證。
㈥另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資力及被告購買「青衣江」畫作過程之
證據,或被告於101年4月18日向自訴人表示該畫作買家姓林且居住於陽明山一節與證人李騫證述係其購買「琵琶行」畫作雖有不符,然被告確已販售「琵琶行」畫作並取得畫作價款,且由前開譯文可知,被告前向自訴人購買「青衣江」畫作之價款亦已付清,則被告之資力、購買「青衣江」畫作過程、被告販售畫作對象為何,均與本案爭點無關,亦不足為認定被告侵占、背信犯行之證據。
㈦其餘自訴人所提附表所示之證據,要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侵
占、背信犯行無關,亦均不足證明被告犯行(詳如附表所示),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核算「琵琶行」畫作價款時,業已明確表示以「青衣江」畫作抵扣100萬元及交付現金60萬元之方式交付「琵琶行」畫作價款,自訴人對此並無反對表示,且收受被告交付之60萬元,被告主觀認已如數給付「琵琶行」畫作價款,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侵占、背信罪相繩,自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前開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未交付100萬元款項,亦未交付「青衣江」畫作,當已構成侵占、背信犯行,且被告主張「青衣江」畫作非真跡一節無據云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自訴意旨所稱待證事項│說明│├──┼────────────┼────────────┼──────────┤│1│被告交付給自訴人之名片、│被告誇大其財力,稱可向自│自訴人委託被告銷售畫│││其公司介紹資料影本、工廠│訴人購買名家字畫,且爭取│作,被告確亦將畫作售│││照片、被告自身生辰八字│代售自訴人名畫之機會。│出,被告資力如何要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背信犯行無關│├──┼────────────┼────────────┤││2│2011年8月22日自訴人電詢│被告並非編號1名片上酵素││││高雄原本生技公司之電話錄│工廠之董事長,僅為小經銷││││音譯文、高雄原本生技公司│商,且非高雄原本生技公司││││之董監事名單│監察人。││├──┼────────────┼────────────┤││3│100年1月間被告被匯豐銀│被告財務狀況不佳。││││行列為(拒絕來往戶)影本│││││及100年4月間被告廖俊隆│││││被合作金庫銀行列為(拒絕│││││來往戶)之影本、被告之99│││││年收入資料影本、財產明細│││││表、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影│││││本│││├──┼────────────┼────────────┼──────────┤│4│被告之戶籍謄本、自訴代理│被告戶籍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被告未居住於設籍地及│││人代自訴人寄送被告廖俊隆│港華街85巷21號1樓,惟被│他人不欲代為簽收文件│││於本票上記載之地址卻遭郵│告之配偶 游惠姬 卻簽字證明│與本案無關。│││局退回之信封影本│被告之地址遷移不詳。││├──┼────────────┼────────────┼──────────┤│5│被告於100年12月2日提呈│被告在告訴狀中原先撰寫為│自訴人與被告間就「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該「青衣江」畫作「是畫家│衣江」畫作之買賣情節│││告自訴人詐欺之告訴狀節本│吳冠中本人託人贈與被告乾│要與本案無關。│││影本│爹無誤。但在遞狀時竟將「│││││託人」、「乾爹」文字塗抹│││││刪除,以達隱匿真相入自訴│││││人於罪之目的。││├──┼────────────┼────────────┤││6│被告於100年4月2日與自│自訴人僅將吳冠中之「青衣││││訴人談話內容錄音譯文、臺│衣江」畫作交付給被告自行││││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鑑賞,並未對畫作為說明,││││官101年度偵字第6122號不│自訴人就「青衣江」與被告││││起訴處分書影本、102年度│買賣確無詐欺情事。││││偵續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7│100年4月份之黃曆影本一│100年4月2日為清明節連││││頁│續假期之始日,銀行不開門│││││,被告堅持於該日與自訴人│││││買賣「青衣江」,並交付價│││││金100萬元現金予自訴人。││├──┼────────────┼────────────┼──────────┤│8│ 袁睽九 之生平資料影本、吳│100年4月2日自訴人與被│「青衣江」畫作真偽一│││冠中之生平資料影本│告買賣「青衣江」時,袁睽│節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九、吳冠中均已過世。│涉犯背信、侵占犯行之│├──┼────────────┼────────────┤爭點無關,不足為證明││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被告於該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北簡字第6506號民事判決影│「青衣江」係偽畫。│之證據。│││本│││├──┼────────────┼────────────┤││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 木民 │1.印章印文大小尚不得作為││││行10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判斷「青衣江」畫作係偽││││函影本、國立歷史博物館│畫之依據。││││102年5月16日歷博展字第│⒉國立歷史博物館回函表示││││0000000000號函影本│該館所出示之吳冠中畫冊│││││上之印文並非原寸,並表│││││明實際印章印文之尺寸該│││││館已無存底。││├──┼────────────┼────────────┤││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詢問國立││││月1日北院 木刑光 101自36│故宮博物院委託鑑定事之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文。國立故宮博物院表明該││││國立故宮博物院102年7月│單位之執掌並非鑑定文物書││││17日台博書字第0000000000│畫,因此該機關之任何個人││││號函影本│均無權對本件吳冠中之「青│││││衣江」出具鑑定意見。││├──┼────────────┼────────────┤││12│網路上上拍吳冠中之荷塘畫│網路上找到的吳冠中之荷塘││││作44張│畫作上拍賣場者即有甚多張│││││,可證著名畫家就一項題材│││││往往不只畫一張畫,而係作│││││一構圖之後畫甚多張大同小│││││異之畫作以應藝術市場之需│││││求。││├──┼────────────┼────────────┤││13│吳冠中之「 周莊 」畫作影本│李騫之證言不實。││││、「嶗山松石」畫作影本、│││││「江南人家」畫作影本、「│││││ 太行雪 」畫作影本│││├──┼────────────┼────────────┤│14│湖南美術出版社所印之吳冠│吳冠中之畫作中有留白處,││││中「故園故人總相戀」畫作│非如證人李騫所說沒有留白││││影本二頁、「庭院」畫作影│。││││本一頁│││├──┼────────────┼────────────┤││15│2014年3月份出版之「典藏│1.被告所稱之李騫或故宮博││││投資」雜誌封面及第61頁有│物院之人對「青衣江」畫││││關「真假(功甫帖)風暴」│作真偽之評論均無絕對可││││之報導影本各一紙│靠性。│││││2.被告不能證明「青衣江│││││」畫作為偽畫。││├──┼────────────┼────────────┼──────────┤│16│真相衛星電視台86年5月至│自訴人確曾主持過真相衛星│自訴人之資歷及是否另│││10月份之節目總覽節本影本│電視台之藝文節目,自訴人│有受贈畫作與本案無關││││藝術眼光很高。││├──┼────────────┼────────────┤││17│吳冠中贈與自訴人之「河曲│自訴人於主持藝文夜話節目││││趙家溝」素描影本│時曾訪問過吳冠中大師,亦│││││幸獲承吳大師贈送數張素描││││││畫作,「河曲趙家溝」係其││││││中之一。│││├──┼────────────┼────────────┼──────────┤│18│自訴人與被告所簽之「裸女│被告曾與自訴人簽訂其他畫│被告與自訴人間其他委│││圖」及「綠衣仕女圖」保管│作之保管代售合約,足見自│託銷售畫作一節與本案│││代售合約影本│訴人確有其它珍貴之畫作珍│委託銷售畫作要屬各自││││藏,被告才一再要求代售自│獨立事件,自不相干││││訴人之珍藏畫作。││├──┼────────────┼────────────┤││19│「白菜蘿蔔」之保管代售憑│自訴人與被告約定之代售價││││據│金為新臺幣100萬元,而非│││││被告所偽稱之180萬元。││├──┼────────────┼────────────┼──────────┤│20│張大千印譜節本│張大千相同之「大千居士」│與本案全然無關││││印文之印章至少即有四枚,│││││可見大書畫家持有相同印文│││││之印章情形甚多。││├──┼────────────┼────────────┼──────────┤│21│聯合報99年6月5日有關「│ 傅申 教授對 黃庭堅 「砥柱銘│與本案全然無關│││砥柱銘天價拍出」之報導影│」書法之意見,30年前認為││││本│是偽作,30年後卻持肯定說│││││改認為係真品而該書法作品│││││卒於數年前在北京保利拍賣│││││公司以約相當於新臺幣24億│││││餘元拍出,係為單一專家鑑│││││定並不證明係假畫之事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