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泰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泰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扣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二三七一號扣押物品清單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泰傑與葉泰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比鄰而居但相處不睦,常因故起爭執。葉泰傑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與葉泰之子因葉○○(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乃持其所有之鐵棍1支至葉泰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理論,爭執不下之際,葉泰先持十字弓箭1把瞄準葉泰傑,為其子葉○○攔下,葉泰傑趁勢持上開鐵棍毆打葉○○,致葉○○受有左手及右肘挫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此部分葉泰所涉非法持有刀械、恐嚇及葉泰所涉傷害犯行,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確定)。葉泰見其子葉○○遭毆打,上前阻止,而與葉泰傑拉扯至上址門外,雙方隨即互毆,葉泰、葉○○分別以拳頭、三節伸縮鐵棍、共同毆打葉泰傑成傷(葉泰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上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葉○○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確定),葉泰傑為反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鐵棍1支毆打葉泰,造成葉泰受有左胸壁、左手臂、右前臂皮下瘀血之傷害。後經警方到場處理,扣得上開葉泰傑所有用以毆打葉泰所用之鐵棍1支,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葉泰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葉○○、 陳芝蘭葉吳玉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字第1283號卷第41至42頁,交查字第1480號卷第7頁,少連偵字卷第20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19、22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4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南市立醫院100年12月12日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扣案鐵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交查字第1283號卷第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4、30頁,他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兄弟關係,有渠2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渠2人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僅因細故即輕率以暴力相加,行為殊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之犯後態度、本件係因雙方互毆所導致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4頁),且該鐵棍雖另因被告傷害證人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55號判決諭知沒收,惟目前仍未執行,尚扣押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2371號扣押物品清單,業據本院查明屬實(見本院簡字第1814號卷第23至30、34至35頁),爰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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