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晏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71、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晏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壹把,沒收之;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一)陳晏佐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20時許後之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國小後方山腳下,為處理 吳俊霖 積欠 羅清宏 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把抵住吳俊霖頭部,並向吳俊霖恫嚇稱:「把你埋在這裡沒有人知道」、「看你要斷一隻手還一隻腳」等語,以此加害吳俊霖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俊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吳俊霖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7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晏佐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把,始悉上情。(二)陳晏佐與 謝莊仁 (待到案後另行審理)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7日19時40分許,由陳晏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餘數人分別駕駛車輛共3台,前往宜蘭縣○○鄉○○路○○○號之「金元福包裝公司」門口,待 鄭仲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駛入上址公司時,旋以上開車輛分別自鄭仲凱車輛前方、後方及左方包抄圍堵,不讓鄭仲凱繼續駕駛車輛,以此方式妨害鄭仲凱權利之行使。嗣經鄭仲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霖、鄭仲凱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晏佐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莊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霖、鄭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吳俊霖)、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鄭仲凱)、Google地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6偵4271號卷二第140-142頁背面、106偵4634號卷一第12-14、136-138、175頁、本院卷第44頁),可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未審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8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莊仁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事實欄一(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為處理告訴人吳俊霖積欠他人之債務,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而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並以上開危害告訴人吳俊霖之言語恫嚇他人,使告訴人吳俊霖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非但危害告訴人吳俊霖自由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被告又自陳係應同案被告謝莊仁之邀約,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鄭仲凱行使權利之自由,所為妨害告訴人鄭仲凱自由法益且危害社會安寧,亦值嚴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就其對告訴人吳俊霖、鄭仲凱另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吳俊霖、鄭仲凱和解而經告訴人吳俊霖、鄭仲凱分別撤告,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工業區做紙箱為業、家中尚有妻子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213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把,為被告供事實欄一(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非屬違禁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復未經公訴人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董惠平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