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6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1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4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民國98年3月10日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迭經催討,抗告人尚應支付伊本金新台幣149,941元,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並未將系爭本票以現實提出之方式向伊為提示,相對人片面指稱於98年3月10日提示,惟伊僅支付部分款項,並非事實等語,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