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6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NGUYENHUUTRUONG)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就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提起上訴,就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就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5,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