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告 吳良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繳付消費款項,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11月26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84元(本金149,292元、費用3,303元及利息2,989元)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滯納費用/滯納利息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自堪信為真。

 ㈡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上開規定限制。查被告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審結等情,業經本院向承辦股查詢審理進度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既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向被告訴請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玉芬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遲延利息

36,882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12,410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