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盺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0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 蔡昕陵 」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告「蔡盺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蔡盺陵」之名字均記載為被告「蔡昕陵」,經核與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不符,顯屬誤載,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被告「蔡盺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