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立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 洪榮炳 (下稱告訴人)間之傷害事件,原為單純理論,不料告訴人用利器刺向被告頸部分,生命遭受危害,才用工作工具還擊,雖防衛方式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到傷害,但如被告不以此方式防衛恐將遭受利器刺入頸部命喪當場。判決結果雖可罰金,但被告之前因車禍受脊椎傷害,近日才慢慢回復生活步調,故上訴希望輕判云云。
三、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形式審查:㈠被告於原審就其與告訴人互為傷害之事實,已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6頁、第25至26頁背面),而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案發當天伊去找洪榮炳理論,因為老闆跟伊說,洪榮炳說伊不懷好意,要騙員工的錢,所以伊去找他理論,當時他騎摩托車,伊把他攔下,但沒有攔到,是他自己停下來,之後下車時手中就有拿一支尖尖的鉗子朝伊脖子刺,伊用左手擋下來,所以造成伊左手受傷,但尖端有刺到頸部,然後伊還手,順手從機車上拿出空心鐵棍攻擊他背部等語(見警卷第6頁);其於偵訊時陳稱:(有無在99年5月29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口,與洪榮炳發生口角互毆,致雙方受有傷害?)有。(有無拿工具毆打洪榮炳?)當時伊看到對方拿鉗子,所以伊拿鐵棍當工具毆打洪榮炳背部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復於原審陳稱:「是洪榮炳先拿鉗子走向我的時候,拿著鉗子指著我,往我的頸部刺,我用左手擋開之後,我的機車停在旁邊,我就順手拿放在機車裡面的鐵棍打洪榮炳。」等語(原審卷第25頁背面)。而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案發當天你是何時把鉗子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來?)伊和曾立偉的機車都停好之後,曾立偉拿鐵棍朝伊衝過來,伊就從置物箱拿出鉗子出來,曾立偉拿鐵棍朝伊的背部打一下,之後伊用左手握住鐵棍,並問曾立偉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則原審判決參照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互為傷害之情節,認被告先以左手抵擋被告洪榮炳持鉗子攻擊,再以右手持鐵棍毆打被告洪榮炳,及被告與告訴人受傷情形、案發當時渠等2人相對位置等等,而認被告與告訴人係互為傷害等情,核無違誤。
㈡又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2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持鐵棍1支,係被告工作上所用之物,非專供犯罪之用,被告僅偶然間持以傷人,且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尚無違誤,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為之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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