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7號聲請人 王宗偉
送達代收人 林蓉珍 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 李嗣涔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
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民國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28號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裁字第398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28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申誡事件,原確定裁定以依司法院釋字第38
2號解釋意旨,學校對學生受教育權利無重大影響之處分,除循校內申訴途徑救濟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惟100年1月17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宣告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因牴觸憲法而變更,原裁定所依據禁止學生就申誡等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的理由已被廢棄。聲請人不能接受原確定裁定結果,法院應對聲請人的訴訟為實質審理,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為此於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100年1月17日公布當日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
三、經查:
1、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意旨:「……至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86號解釋意旨:「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193號解釋應予補充。」足見,須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的聲請事件及該聲請人以同一法令聲請解釋的各案件;暨其他人在該解釋公布前,業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且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的各案件,才可以在該確定判決後,據該司法院解釋提起再審之訴。
2、本件之原確定裁定並非聲請人據以聲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
684號解釋的聲請事件,亦非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所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的案件,依前揭意旨,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要件即有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