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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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賢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子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子賢係送貨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因 簡雅菁 於電視購物頻道購物而送貨至簡雅菁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居處時,見簡雅菁將大門鑰匙插於門上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鑰匙,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莊子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前某日日間(無證據證明係夜間侵入),持上開竊得之鑰匙,前往簡雅菁上址居處,開啟大門後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五百元及簡雅菁預備更換之新鑰匙一串,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莊子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年四月中旬某日,持上開竊得之新鑰匙,前往簡雅菁上址居處,開啟大門後侵入住宅而竊取現金六千七百元。
四、莊子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年五月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持上開竊得之新鑰匙,前往簡雅菁上址居處,開啟大門後侵入住宅而竊取現金三百元及女用勞力士手錶乙只,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返家之簡雅菁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簡雅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莊子賢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一至四之部分,業據被告莊子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一○○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雅菁指訴綦詳(偵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三一頁參照)。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上開被告自白及補強證據,足堪認定被告確有上揭事實一至四所載之犯行。至被告所為事實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其雖因記憶不清,僅得回憶係一○○年一月下旬某日,惟此部份因告訴人於被告行竊之時亦不在場,且亦無從回憶失竊之確切時間,而此又涉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修正之適用(詳後述),在無證據可資特定被告為事實二所載犯行之確切時間之情形下,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其所為事實二犯行之時間點係在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施行前之某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為事實二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業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一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六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認本案被告為事實二所載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並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核被告莊子賢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上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拮据,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
利用告訴人將鑰匙留於門上疏未取下之機會,趁機竊取,復多次持鑰匙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然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犯後並能坦承犯行,向告訴人誠心致歉,並以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頗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以十五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一○○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其深具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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