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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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哲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上午9時5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派駐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制服員警 黃來順 發現,上前欲攔停稽查取締,惟周哲未停車接受稽查續前進離去,黃來順騎車在後追趕,迄至南京東路2段及松江路之交叉路口時,周哲停等紅燈,黃來順趨前要求將車移至路邊接受盤查,並電請當時一同值勤之同派出所制服員警邱 秀良 騎車趕來支援;當黃來順、 邱秀良 詢問周哲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時,周哲始終不發一語亦未出示任何證件,且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橘子來吃,邱秀良遂依掌電輸入車號查得車籍據以詢問其名,黃來順見周哲未戴安全帽、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晴天卻穿著黃色輕便雨衣等情認其本未鎖上之機車置物箱內疑有違禁物而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上前檢視其車內物品之際,周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台語)」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黃來順,黃來順及邱秀良遂依現行犯當場逮捕周哲並執行附帶搜索,且將之帶回任職派出所詢問,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存員警蒐證光碟乙片,係黃來順等員警當場以隨身數位相機拍攝蒐證存錄而得,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卷內之傳聞書證(即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周哲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審判筆錄),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警製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頁),核其性質亦為傳聞書證,但因報告人黃來順等員警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親自具結作證(詳下述),本院認將該報告引為證據並非適當,故依傳聞法則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員警知法違法,翻動其車內物品,才會有「幹你娘」這句話,幹他知法違法,本案乃員警藉著其未戴安全帽來挑釁、搜索、違法逮捕,這是有意圖的,而且後面有隻大大的黑手云云(其警、偵訊中均保持 沈默 未為任何陳述)。
二、然查,被告當日駕車為警攔停稽查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員警黃來順提出之蒐證光碟內檔案(檔名:DSCN0016.AVI,影片長度:17分20秒),並請證人黃來順、邱秀良當庭具結作證協助辨認人別,勘驗結果如下:
員警(黃來順):車子是誰的啦?你是誰?麻煩出示一下證件好不好?你是誰?麻煩出示一下證件好不好?(鏡頭對準被告,當時被告身著黃色輕便雨衣,坐在機車上,面對員警詢問,僅以雙手抱胸,並未回答或有其他動作)員警(黃來順向對講機說):0403秀良麻煩過來松江路支援一下啦?員警(邱秀良以對講機回應):松江路幾號?松江路幾號?員警(黃來順回應):南京松江這邊啦。一個未帶安全帽,又拒絕盤查的啦。
員警(黃來順):你證件在哪裡啦?來來來,停旁邊,停旁邊,證件哩?你證件哩?(員警引導被告將車從白線後方牽往路邊,但過程中被告始終不發一語)員警(黃來順):你證件在哪裡啦?拒絕盤查的話喔,今天跟你說喔,我們可以帶你回派出所查證三個小時喔,K7L-15
8喔(被告起身把機車置物箱打開,鏡頭轉向機車後方車牌處,被告始終未講話,目前無法分辨被告要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什麼東西)員警(黃來順向對講機說):0700,0700,我們請對...開車到南京松江,遇拒絕攔查,身穿雨衣,便利雨衣,不出示證件的人,麻煩過來幫我們載一下。
員警(邱秀良趕到):哈囉!你叫什麼名字?(在員警對對講機講話,邱秀良詢問被告姓名時,可見被告拿出橘子撥開來吃,依然沒有回答問題)員警(黃來順):車子是誰的?你以為你都不說就沒關係喔。證件不出示嘛!我跟你說剛才在152號(按應係125號之誤)攔你時你沒有停喔,那現在車主是誰?車主是誰?你叫什麼名字?那我們依照警察執勤法我們要帶你回派出所查證,沒關係,你可以保持沉默。(被告站著繼續吃橘子,沒有回答問題)(影片2分53秒許至4分35秒許間僅有馬路車輛吵雜聲,被告與警察都無對答,畫面中可見員警黃來順身著制服、手持掌電操作中,員警邱秀良負責拍攝)員警(邱秀良):車籍有出來嗎?(員警拍攝掌電畫面,但畫面無法辨識內容)相片是他的嗎?(員警間談話)員警(邱秀良):你叫周哲是不是?是還是不是? 周公 的周,哲學的哲是不是?(被告沒有回答此問題但突然向前並說:你看什麼東西?)員警(黃來順):我看什麼東西,你拒絕攔查我要查證你好不好?被告:我幹你娘(影片時間為5分54秒許)員警(黃來順):你再譙看賣(台語)?你再譙看賣(台語)?什麼叫幹你娘?(台語)被告:開槍?哈哈(員警黃來順隨即上前以手銬銬住被告左手)員警:叫一下05員過來支援一下啦,拒絕盤查又侮辱公署啦,先銬,先銬起來啦。很厲害嘛,你再罵啊。
被告:你才厲害,哈哈哈(影片時間7分鐘後為被告被上銬後送至派出所之過程,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故予以省略,詳見本院卷第14、15頁勘驗筆錄全文)。
三、上開勘驗結果,業據證人黃來順、邱秀良當庭結證確認無訛,被告並未爭執光碟畫面之正確性,並有車籍查詢資料乙件(見本院卷第6頁)及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12、13頁,分為駕駛執照易處逕行註銷仍駕駛機車、拒絕攔查逃逸、未戴安全帽),堪認乃被告當日遭員警黃來順、邱秀良以現行犯為由逮捕前之事發經過無疑。關於被告操台語口出「幹你娘」之穢語前在場員警之動作(按此部分因拍攝角度問題未能呈現於勘驗結果中),黃來順證稱:「因為他當天晴天穿著雨衣,又未戴安全帽,又拒絕攔查,我覺得他可疑,怕他車上會有違禁品,我想看一下機車置物箱裡面有沒有違禁品,剛要動作他就罵人」,核與被告同庭所述黃來順確實已經在翻(機車置物箱)了,「我趨前去想要制止他,並且問他在翻什麼,他繼續翻,我就幹你娘」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17頁審判筆錄);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如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同條例第60條均定有其罰則。且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該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車經過當時於該路段執行路檢勤務之制服員警黃來順前有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為被告所是認,黃來順要求停車被告未停並繼續前行至前揭交叉路口停等紅燈,黃來順認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因而追趕攔停令其離車、出示身分證件以查證其身分、車輛來源,依前揭法律明文規定,均係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所為之具體措施,被告身為未戴安全帽違規事證明確之駕駛人,自有服從義務;繼之,當被告始終不表明身分、未發一語,晴天卻穿著輕便雨衣、接受交警盤問不予配合卻拿出橘子吃,黃來順基於被告未戴安全帽、拒絕接受攔停、晴天穿雨衣等節認被告有攜帶違禁物之虞而欲查看被告所騎本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無論係黃來順所言剛要動作或被告所言確實已經在翻了為真,員警除攔停、查證身分外,於公共場所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如有攜帶足以傷人或自傷之違禁物),本得檢查其所攜帶之物,對依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認有犯罪之虞者,本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至8條參照),均應認係員警依法行使其職權所為之具體措施,自係依法執行其職務,縱被告對於員警黃來順依法執行職務時之上開臨場各項判斷或所採取之手段有所不服,被告本得另循合法程序以資救濟(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以下關於異議之程序),要非即得以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即其所謂知法違法云云),而當場口出穢語辱罵公務員,是被告係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當場以「幹你娘(台語)」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員警黃來順,要無任何疑義,被告所爭執此後員警以現行犯為由逮捕、翻找其身上鑰匙之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參照)、帶回派出所拘留至晚上9點多等節,經核於法均無違背,被告另稱員警故意挑釁、刻意等待、背後有黑手云云,更顯屬臆測之詞,均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員警黃來順以其隨身攜帶之數位相機所攝得之當日經過及各該人等之證詞、供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解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曰被告當場辱罵黃來順、邱秀良2人,但依前揭本院認定可知,被告乃針對黃來順檢查其機車置物箱之行為而出言辱罵,並無針對邱秀良之意,且被害之國家法益本屬單一,並無侵害數法益之情事,故僅補充說明並逕予論斷如上。爰審酌被告不圖自制,無視於黃來順等制服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僅因不滿員警黃來順之作為即出言辱罵公務員,所為應予非難究責,但終究事出有因且情節並非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罪,但亦不應據以認定其態度非佳,惟被告終究未能對其所為表達悔意,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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