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犯罪,引誘女子 潘秋霞 與人為性交易一次,次日再度為之,被警查獲,自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認定其自己刊登報紙,理由末段論述頗詳,核無不合。至是否再傳 潘女 為其調查證據方法之運用,上訴人是否為該色情交易店屋主,均與其犯行無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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