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人 胡裕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翁志誠 等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者,即屬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並不生補正問題。至本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固為本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能力有欠缺,而得命補正,須以性質上,可以補正者為限。又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參酌前揭說明,既不生補正問題,顯見本法第49條前段規定,所謂能力有欠缺,得命補正者,並不包括當事人能力。末按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非訴訟案件時,本於相同法理,自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翁志誠等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48,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聲請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992號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分別以三義郵局第000001號、第00001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翁志誠、王 陳好 完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固非無據。惟查,相對人翁志誠之戶籍住所地,自民國84年即設在「高雄市○○區○○里○鄰○○路○○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觀之聲請人寄發前揭催告存證信函之地址乃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並非其戶籍地址,亦非系爭判決所載相對人翁志誠之地址,且非由相對人翁志誠親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地。故本件催告通知,即難認已向相對人翁志誠為合法送達,而生催告之效力。又相對人王 陳好完 業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108年8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仍以業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之 王陳好完 為本件相對人,按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翁志誠等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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