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洪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就其被訴肇事逃逸罪及強制罪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全洪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全洪明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其向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暖暖方向行駛,於駛經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暖東苗圃前時,原應注意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以免後車煞車、閃避不及;又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急切路旁,旋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 何佩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嬰兒背巾揹著其甫出生3個月之子即被害人林○○(000年0月生,真實身分詳卷),在同向後方行駛,因全洪明上開突然舉措而閃避不及,致前後2車發生擦撞,何佩陵與林○○皆人車倒地,何佩陵受有左鎖骨尾端骨折及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林○○受有前額及頭皮擦傷等傷害(全洪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何佩陵撤回告訴,本院就該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全洪明明知其已肇事造成何佩陵母子2人受傷,惟因擔心若通知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其所另犯毒品案件將遭員警緝獲,乃不思立即報警求救或將何佩陵母子送醫治療,卻撥打電話找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金鈴 至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博愛之家前見面,並反於何佩陵要求送醫救治之意思,將何佩陵母子拉上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逃離肇事現場,並於四腳亭、東碇路、源遠路一帶駕車繞圈子。其間何佩陵於車上仍繼續要求全洪明將其母子送醫急救,惟全洪明仍不為所動,繼續駕車繞圈子,妨害何佩陵母子即時就醫治療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張金鈴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博愛之家前,將何佩陵母子2人接送至基隆市八堵礦工醫院急救,全洪明則不待警方到場處理,任意將受傷之何佩陵母子交由非警方或醫護人員之張金鈴處理,自己則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警員 吳敏翔 據何佩陵之夫電話報案後趕至礦工醫院,張金鈴告知吳敏翔係全洪明求其將何佩陵母子送醫,並提供全洪明之電話號碼,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佩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全洪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肇事逃逸罪及強制罪部分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6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46頁、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佩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偵卷第9至10頁、第64至65頁)、證人張金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吳敏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偵卷第63至65頁、第85至8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偵卷第18至27頁、第2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鎖骨尾端骨折、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前額及頭皮擦傷之傷害乙節,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資佐證(偵卷第16至17頁)。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人於肇事後,雖非不得暫時離開現場請求協助(如離開現場打電話、尋人幫忙或找尋救護工具等),或委請他人行使救護義務,惟於尋求協助後,仍應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或至少應確定傷者已能獲得必要救助,始能離開現場,並負有留置現場協助警方處理善後之責任(如確定肇事人身分、肇事責任、現場跡證,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協助製作筆錄等情),始與上開法條立法意旨無違。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聯絡司法警察或救護人員前往處理,竟將告訴人母子拉上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駛離肇事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未直接將告訴人母子送醫急救,反而在四腳亭、東碇路、源遠路一帶駕車繞圈子,而妨害告訴人母子即時就醫治療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又將告訴人母子交由不具醫療專業之友人代為送醫,未確認該友人是否確實將告訴人母子送醫前,即乘隙駕車逃離,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喪失救護傷者之第一時機,更可能使受傷之告訴人母子求償無門,自不得因被告委請友人代為將告訴人母子送醫而解除其責任,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及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肇事逃逸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
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處罰之重心,應係非難行為人置受害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權於不顧之惡性,惟觀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通知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固有可議之處,然其有委請友人將告訴人母子送醫治療,主觀惡性非重,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本院判輕一點,讓被告早日出監履行調解內容等語(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情,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法定最低度刑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1月,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已導致告訴人母子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反而將告訴人母子委託不具醫療專業之友人代為送醫即逕自駕車離開,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