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及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參加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前,每月個別應清償各家債權銀行之總額比參加協議後之金額還高,倘若不參加協商,債務因循環利息越滾越多,恐終其一生都無法還清債務。民國(下同)96年9月間因遇子女開學,增加學費支出,籌不出錢因而毀諾,實乃經濟拮据之故。(二)抗告人努力賺錢以清償債務,於原協商機制不能滿足清償之情況下,仍積極尋求一自身能力可負擔之範圍清償債務。(三)抗告人已從進修之單位畢業,能從收入挪出之清償額也將更多等語。併為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裁定宣告抗告人甲○○更生程序開始。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今抗告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3月間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69,297元,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31,000元,而抗告人僅繳至96年8月7日即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經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6年12月7日將抗告人毀諾之事實通知其他銀行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40~4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公司97年6月23日(97)荷銀債清字第12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債務協商相關資料附於原卷可按(原審卷,110~126頁)。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無非係以96年9月間因子女開學,增加學費支出,籌不出錢而毀諾云云,惟查:抗告人育有2名子女 蔡語真 (00年0月00日生)、 蔡博硯 (00年0月00日生),現就讀於私立若瑟幼稚園,依抗告人提出之學費收據顯示,1名子女之註冊當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596元,此有戶籍謄本、該幼稚園繳費收據在卷足憑(原審卷,52頁),是抗告人於其子女2人註冊當月支出費用25,192元(計算式:12,596元×2人=25,192元)。惟參以目前我國公立學校或縣市政府普遍附設有托兒所或幼稚園,其因有政府補助收費低廉,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為因應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自應量力而為,選擇收費較為便宜之托兒所及幼稚園,而減少該項支出,抗告人捨此不由,徒以其二名子女就讀私立幼稚園,增加學費支出,作為其不足清償之事由,自無足取。況抗告人96年度之薪資所得(含考績獎金、夜點費、誤餐費、查緝獎金)為911,338元,業據原審函詢海巡署中部巡防局查明無訛,並有該局97年6月5日中局密字第0970007788號函及所附薪資統計表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82、83頁),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5,945元,扣除協商金額31,000元,尚餘44,945元,應足以支應其與配偶及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及子女上開就讀於幼稚園之費用,實難認其有何「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抗告人另稱其因恐循環利息過高,始參與協商並積極尋求
一自身能力可負擔之範圍清償債務等語,然查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所約定之協商條件係為「80期、利率0%」,有協議書可證,則該協商條件顯符合抗告人對債務協商協助其清理債務之期待,抗告人自當勉力履行該協商條件,不應輕易毀諾;該協商條件既然由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定所達成,抗告人於協商當時自應已評估過自身之償還能力,抗告人無法提出有何支出明顯增加之情形,則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情形下,抗告人所主張於96年9月間因子女開學而支出較高學費之事由,核屬其於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況抗告人前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擔任公職,每月有固定收入,用以履行上開協商條件,縱因特殊情形,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機制以求適當履債,自無恣意毀諾之理。抗告人復於抗告狀內表明其已從進修之單位畢業,能從收入挪出之清償額也將更多,將使抗告人履行本件協商後應清償之金額,更無困難。
四、本件抗告人所主張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各節,俱無理由,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張婷妮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