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宥賀男(民國66年8月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L122326941號住台中市清水區星海一街39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廖宥賀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凌晨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E-081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1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北向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許榮灯 駕駛車牌號碼ALK-5809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廖宥賀前方,亦疏未注意夜間行駛前應確保燈光確實有效,竟未顯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尾燈光,廖宥賀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車頭與許榮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許榮灯受有左手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具狀(本院收狀日為113年8月8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