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原告 高俊賢 被告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大樓)上下樓層房屋之鄰居。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因不滿原告指責其發出噪音,竟在系爭大樓6樓至7樓樓梯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當場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對著原告罵「幹你娘」,而是上樓時喃喃自語「你娘咧幹」;又兩造均有互罵,為何是被告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是居住於系爭大樓上下樓層之鄰居,於109年10月9日凌晨1時左右,曾在系爭大樓6、7樓間之樓梯間,因居住噪音相關問題,發生口語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兩造間尚有爭議處為,被告於欲離去時,係口出「幹你娘」或係「你娘咧幹」之語,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刑案部分固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惟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自不受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以被告所為構成行為,且所侵害之標的為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前提。
(三)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 簡彣芯 於系爭時間前往現場,當場僅錄及被告陳稱「你娘咧幹」等語,有該警員於刑事一審中所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簡彣芯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稽,該報告記載:「職簡彣芯檢附109年10月09日01時00分於桃園市○○區○○路○段○○街00巷0號6樓之妨害名譽案現場密錄器畫面,該密錄器總長3分鐘,於02分34秒時聽見被告辱罵原告『你娘咧幹』,以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32號卷第47頁),足見被告當時僅陳稱「你娘咧幹」,並非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應甚明確。此外,原告就其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說屬實之證據,則其主張應非實情,不足採信。
(四)台語所稱「你娘咧幹」,實係「你娘咧」、「幹」,其中「你娘咧」是屬常見的民眾口頭禪,而「幹」字若未接連其他人體或物品,通常亦僅屬口頭禪或發洩不滿情緒用語,並非用來辱罵談話對象的用語。本件係被告在兩造在樓梯間爭執未結後當下的語境所說的話,其用語固屬粗鄙,惟如前所述,其為僅係發洩不滿情緒所用,難認被告意在羞辱原告,而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虞。故而,被告所為自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尚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所為既非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侵權得請求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郭俊德
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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