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溢收之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應返還原告。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
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本件裁判費經核為新台幣(下同)1,660元,原告於97年12月8
日繳納裁判費17,335元,其中15,675元部分屬溢收(收據號碼
97年店審字第0000006755號),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