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昭峰律師
汪玉蓮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八掌二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者,不得超車,即若違規超車時,除應顯示左方向燈並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亦須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與後車未保持安全間距,引發風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亦見同向車道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前之 陳秀英 ,有蛇行,操控機車不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八掌二橋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並於超越時,未行至安全距離即率然駛回原行路線,適陳秀英酒後(事故後,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二八五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渡一點四二mg/L),對機車之操控能力欠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丁○○超車期間,向左方偏斜行駛,致丁○○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因而與陳秀英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陳秀英因而人車向左傾斜,倒地滑行約九點六公尺,造成陳秀英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秀英之姊乙○○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八掌二橋上時,發現被害人陳秀英騎乘機車蛇行於前方,伊待被害人靠橋邊行駛時始由被害人之左方超車,且超車時與被害人保持五十公分以上之距離,後來因被害人駕駛機車自行向左傾倒,才會與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等語。經查:
(一)二車確有發生擦撞-1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承:車子是有擦撞等語(參
本院卷第三七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復供稱:擦痕是在後視鏡之背緣,表示被害人之把手是左傾,擦撞至伊所駕駛之車體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足認,兩車確有擦撞無訛。
2證人即與被告同向之後方來車駕駛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均結證稱:伊看到
貨車超車時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足認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確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
3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上留有同
向、長短刮擦痕二處,上有黑色物質擦附,經測量該二處刮擦痕,垂直長度自距地面八十四公分起至一百一十四公分止約三十公分,斜向長度長約三十四公分,上方長刮痕長約二十五公分,短刮痕長約九公分,經警方將該長型黑色刮痕與被害人輕型機車之黑色後照鏡材質送驗,發現二者相似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車輛)勘察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八二八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查。4被害人原係由北朝南方向行駛,機車倒地滑行後,車頭朝向北方,與原行進方
向相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與一般機車駕駛自行跌倒後車頭仍朝向原行進方向之情形有別,顯見被害人倒地時,有外力介入,或與他車擦撞之情。綜上,應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確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無誤。
(二)二車發生擦撞之經過-1經本院勘驗車禍現場及車輛結果:⑴八掌二橋橋面為二邊白實線、橋面路中為
雙黃線。雙黃線至白實線路寬三點三公尺。⑵貨車尾寬一點七三公尺。⑶被害人機車兩後照鏡間共寬七十九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按;而上開白實線距離橋邊尚有四十公分寬等情,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
2經警方將被害人所駕駛輕型機車直立,測量機車後照鏡上緣距地面之高度約一
百一十四公分,並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上所遺留之刮擦痕最高點相比對,二者高度相當,此有車輛照片及上開刑案(車輛)勘察報告表可按,足認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貨車發生擦撞之瞬間,應係直立,尚未傾倒,而由被告所駕貨車右後車身上所遺留之刮擦痕係由右上方斜向左下方之走向,則可知被害人之機車於擦撞後係向左方傾倒。
3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向橋邊滑行後,在地上留下二道刮地痕,長約九點六公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惟因警方未測量刮地痕起點之相對距離,僅在現場圖上繪製粗略之位置,是就刮地痕起點之確切相對距離,宜參照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六八九號第二十二頁下方之現場照片,以符真實。經本院測量照片中較靠近分向限制線之刮地痕起點,與分向限制線最右緣之距離,再依比例換算後得知,該刮地痕起點與分向限制線的最右緣距離約為一點八公尺,而依鑑定人即參與本件事故鑑定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丙○○到庭結證稱:「從刮地痕走向來看,擦撞地點應該比刮地痕更接近分向限制線,我們認為機車仍是在車道之內,因為刮地痕從起點到機車停止的位置,研判應該不算遠。」等語,即可認定本件實際發生碰撞地點距離分向限制線應不到一點八公尺。本件實際發生碰撞地點距離分向限制線既不到一點八公尺,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尾寬為一點七三公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行車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語,足證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
4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機車在前,貨車在後,接著貨車超車,
然後還沒完全超過機車,就發生擦撞,機車就倒地。」等語;於偵訊時結證稱:「因為貨車超車後要打回原來車道,機車騎得不是很穩,有向左稍微偏了一下,就發生碰撞。(問:小貨車在超車時,距離機車多遠?)我沒有注意,我只知道機車騎得不穩,覺得怪怪的,機車當時距離橋邊約五十公分左右。(問:妳覺得機車向左偏的弧度大不大?)不大。(問:貨車在超車時,超過中心線多遠?)當時自小客車更靠左側,但感覺還是在黃線內(即原來車道)」等語,再綜合前揭所述,可認被告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然其並未超過分向限制線太遠,否則當不致予證人甲○○其尚在車道內之觀察供述。
5依證人甲○○所證:被害人之機車原離橋邊五十公分之距離來計算,分向限制
線最右緣至橋邊之距離共三點七公尺(含白實線至橋邊之四十公分),扣掉機車右緣至橋邊的距離五十公分,再扣掉機車兩後照鏡間之寬度七十九公分,可知機車左後照鏡外緣至分向限制線最右緣之距離為二百四十公分,與前揭所述刮地痕起點僅相距六十一公分,是被害人應有於被告超車期間向左偏斜駕駛平行距離約六十餘公分之行為。
6被害人於事發後,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二八五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
濃渡一點四二mg/L),此有卷附之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一紙可查,該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被告亦自承看到被害人在前方有蛇行之情況,足認被害人已因酒醉致對機車之操控能力欠佳。參以,事故後,被害人之輕型機車左後照鏡近外緣部分有兩處擦附有極微量藍色漆狀物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擦痕是在後照鏡的背緣(按即外緣)。」等語,堪認被害人於被告超車時,機車有向左偏斜行駛,適被告車身自被害人左方斜切入原車道,始與被害人機車之左後照鏡外緣發生擦撞,產生擦痕。
7綜合上情,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八掌二橋上,為超越前方駕駛機車之被害
人,稍微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其於未行至安全距離時,即欲切回原車道,適於被告超車該段期間,被害人因飲酒過量,對機車之操控能力欠佳,向左方偏斜行駛,因而與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擦撞,進而人車向左傾倒,倒地滑行約九點六公尺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九時許傷重不治死亡,經解剖後送請鑑定之結果略以:「一、傷害觀察結果:頭頸部:左顳部有瘀痕一公分,左耳部有血水滲出,左臉頰有類似安全帽扣環之瘀痕一處,口內含自然牙並有補綴物。顱內有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葉有蜘蛛膜下出血五乘三公分,天冪下在小腦蚓上有出血三乘一公分。其顱底部沿著延骨前緣出現絞鏈性骨折。
軀幹部:左鎖骨有封閉性骨折,左肩部有裂孔一乘○點二公分,乳房左側有疤痕兩處,左鎖骨於中央部分發生骨折,肋骨於左側側方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有骨折,左側後方有第三、第四發生骨折,此一情形並造成左肺塌陷,左上葉側有二乘一公分之穿刺傷及左肋膜腔積血有二○○毫升。左肩背部有擦傷五乘二公分及六乘三公分,左肩夾骨處有擦傷兩處。四肢、左上臂有擦傷五乘七公分,左肘前窩外側有擦傷,右掌拇指及食指基部有擦傷,最大者為一公分。…解剖發現:(一)頭部外傷並發生絞鏈性骨折。(二)肝硬化。…四、對於死者死亡之看法:
(一)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死亡,其頭部外傷部分因出現絞鏈性骨折,故需考慮死者著地時應為臀部著地而造成顱底部之絞鏈性骨折。(二)死者之左肩背側及肋骨骨折均出現在左側較高部位,故需考慮死者之身體應遭車由後面撞擊而成,而該車輛應考慮其高度且其撞擊點應在車輛延伸出來之後視鏡部位。(三)死者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有意義之濃度。」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九○號鑑定書各一份及解剖照片等附卷可稽。
(四)過失認定、因果關係-1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地段,不得超車;又汽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繼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五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厥在規範汽車超車時及超車後駛入原行路線,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免與被超車者發生碰撞,引發風險,且超車所可能引發之風險,既係由超車者所創造及可支配,超車者自應為降低該風險之防果措置,始可排除歸責之存在。2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橋樑,且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二線道,而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是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害人於事發後,雖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二八五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一點四二mg/L),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值甚多,然被害人因飲酒過量,對機車之操控能力明顯降低,已表現於行車之外觀(如蛇行、行車不穩)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害人當時有點蛇行的狀態。因為被害人騎得怪怪的,所以伊很注意被害人等語,於偵查中亦供承:伊從發現被害人到離開約一、二分鐘等語,應認被告於超車前即已注意到被害人行車
不穩之情況,而可預見被害人之行車動向無法控制。衡情,其更應遵守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超車之規定,即若被告欲違規超車,亦應注意超車之相關規定,除於超越時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外,並應於完全超過前車,行至安全距離後,始可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兩車因未保持適當間距發生碰撞,引發風險,況該風險既係由超車者所引發創造,則避免該風險發生之防果措置,自應責由超車者負責採取。而依前揭所述,經警測量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後照鏡上緣距地面之高度約一百十四公分,與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後車身上所遺留之刮擦痕最高點之高度相當(亦即二車應係於直立行駛時發生碰撞,否則貨車上之刮擦痕高度應遠低於警方測量之高度),足見,被告苟有行至安全距離保持適當間隔,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縱被害人有向左傾倒,二車是否會發生碰撞,即難謂無疑。準此以觀,被告實疏未注意,率而由被害人之左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行至安全距離與被害人保持適當間距,即駛回原車道,致其於駛入原車道之途中,因被害人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於被告超車該段期間,向左偏斜行駛時,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又依當時之天候、路面及其他外界客觀情況,被告既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性,然其仍輕忽法律之誡命,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地段,率意超車,且於超車後,復未行至安全距離保持適當間隔,即遽然駛入原行路線,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該風險又係被告所引發及創造,自應由被告採取防止風險發生之措置,詎被告仍不顧超車所引發風險之存在,終致實現該風險,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可歸責因素。
3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一、丁○○駕駛自小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擦撞機車,為肇事主因。二、陳秀英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輕機車,操控不穩,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鑑字第九二一五二一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八六六號函在卷可按,惟上開鑑定委員會漏未斟酌被告違規越線超車後,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回原車道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之肇因等情,應予補充。
4被害人係因此次事故頭部受有外傷而死亡,倘被告於該處超車後行至安全距離
始返回原車道,則縱被害人因駕駛不穩,向左方偏斜行駛,亦不致與被告發生擦撞後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伊超車時已與被害人保持五十公分以上之安全距離,係被害人駕車不穩,自行向左傾倒,而伊貨車右前車身並未發現擦痕,顯見伊並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又縱認伊貨車右後車身之垂直刮痕為被害人機車左倒時左後照鏡造成之刮痕,惟被害人係在伊超車之後,因迷醉,自行向左傾倒,因而發生擦撞,伊自無從防範車後狀況,其無法注意,並非疏未注意,應無過失。再者,伊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係為與被害人保持更安全之距離,被害人並非對向車道之用路人,故伊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等語。
然查:
1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如何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已詳述於理由欄一(一)、(二)。
2汽車駕駛者於行車時,本應遵守相關之交通規範,如車行方向遇到綠燈,汽車
雖可通行,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查看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違規通行之情況,並非謂明知前方有行人違規通行,只要遵照綠燈前進,即便撞傷違規行人,亦認為無過失。況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又對於該對方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認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超車前已注意到被害人有蛇行之情況,而該處又係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超車,縱使其欲違規超車,亦應於駛入原車道前,藉由後照鏡觀察是否已達安全距離,再行駛入,避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是應認被告於行車時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被告主張其因可信賴被害人亦會相互配合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然因被害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其應不負過失責任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既未遵守超車時應行至安全距離後,始可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過失之程度較被害人為重,造成被害人死亡,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曾宏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