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7號)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光於本院一○二年度原花交簡字第一九七號公共危險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國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02年9月26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2年9月3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同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2年9月26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102年9月30日,再因相同之酒後騎車行為,觸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同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月
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各該判決之附件,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受緩刑宣告後,復於緩刑期內,再度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其先後觸犯之罪名相同,堪認前所歷之偵查及審判程序,猶不足以使受刑人有所警惕甚明。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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