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10日下午15時至16時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4段交岔路口之臺北小巨蛋旁矮樹叢內,拾獲甲○○所有而失竊之SonnyEricsson牌K810i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係甲○○於97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間某時,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茶水間流理台上,遭不詳成年人竊取)。乙○○明知上開行動電話1支係他人所有之物,本應將之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將該行動電話攜回臺北市○○區○○路3段60巷2號7樓住處,交由知情之 楊淑梅楊淑華 使用(以上二人均為乙○○之女,由楊淑華將甲○○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取出並置入楊淑梅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並由楊淑華、楊淑梅分別使用)。嗣經甲○○於97年6月4日中午報請警方依其行動電話序號調取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其手機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共同被告人楊淑梅、楊淑華供述該手機係乙○○拾獲放在住處桌上,而由楊淑華將該行動電話內之晶片卡取出,置入楊淑梅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並由楊淑梅、楊淑華分別使用等情明確,且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手機係為告訴人甲○○遭人竊取之物,係為非因己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明知拾獲之物品為他人所有,卻仍將之佔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行動電話為他人所有,卻仍任意加以侵占,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侵占之物已交警局經告訴人領回,減少告訴人損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侵占物品之價值及侵占後之處置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慧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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