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臣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臣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臣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以100年度竹
簡字第724號、100年度竹簡字第892號、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4月、4月(共3罪)確定,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本案之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考量本件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 盧光輝 領回(參見贓物認領保管單;速偵卷第28頁),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非至鉅;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次係因沒有錢買早餐始起意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贓款42元,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業如前
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