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昱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昱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昱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人為性交││├──────┼─────────┼─────────┼─────────┤│宣告刑│各有期徒刑2月,共│有期徒刑3月││││2罪│││├──────┼─────────┼─────────┼─────────┤│犯罪日期│①107年12月底某日│108年6月28日││││②108年1月17日前│││││某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9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8909號│字第314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侵簡字第12│110年度侵簡字第5│││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30日│110年4月3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侵簡字第12│110年度侵簡字第5│││決││號│號│││├────┼─────────┼─────────┼─────────┤││判決確定│108年10月28日│110年5月27日││││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14號(已定應│字第7454號││││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