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晨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逸晨犯恐嚇公眾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逸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客服人員 李姿蓉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李逸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先後在臺中市政府網站留言、傳送手槍照片及撥打臺中市政府1999專線表示要到市政府放炸彈等行為,乃於密接時間所為,其恐嚇對象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分別恐嚇臺北捷運公司及臺中市政府之行為,其恐嚇對象及恐嚇內容均不相同,應屬獨立之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68年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素行非佳,分別以表示要在捷運古亭站殺人、在臺中市政府放置炸彈等方式恐嚇臺北捷運公司、臺中市政府,危害公共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為同類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號SIM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2次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