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2891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支付命令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二、異議人乙○○○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月13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28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有提出聲請書、聲復書、再抗告狀等書狀到本院,審其內容均為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核屬對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
三、異議意旨:其業已提出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函證明異議人餘額為新臺幣(下同)935,082元、及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相對人承諾書,已能釋明債權存在,請廢棄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本院裁定。經查原裁定已於99年7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其聲明異議期間自收受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7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9年8月2日屆滿,然異議人於99年8月5日始有表明聲明異議意旨之聲請書到院,已逾聲明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五、本院為求慎重,審閱原裁定卷宗,異議人所提出由相對人簽立之承諾書,其給付之對象非異議人,且內載:自99年4月起,每月5日前由黨部支付新臺幣15,000元等約定,則至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99年6月22日止,其金額總和與異議人主張100萬元差距甚大,與房地所有權證明、餘額查詢函均無法釋明債權存在,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難謂不當。
六、從而,原審以異議人未依法釋明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權依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洵友所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