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97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行經桃園縣○○鄉○○村○○○○○道路旁,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業已發還)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該車電門鑰匙孔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二)甲○○復於97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由甲○○在旁留意有無他人經過、警戒四周狀況,避免他人發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停放於該處登記為 謝玉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而接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車牌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再將該車原有車牌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尋獲上開自小客車,採集車內遺留可疑檳榔渣之唾液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東偵卷第68至69、73至75頁及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偵卷第18至19、30至3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偵卷第25至27頁);又被害人乙○○上開自小客車內所採得可疑檳榔渣之唾液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4日刑醫字第0980000332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桃偵卷第21至2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行竊時攜帶扳手持以拆卸車牌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東偵卷第74頁及本院卷第74頁),而上開物品屬金屬材質,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先後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迄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其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警發還被害人乙○○,此有被害人乙○○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桃偵卷第18至19頁),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之扳手1支,係共同正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乙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且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