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23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亦向本院為求刑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99年9月17日訊問時之自白、統一超商99年7月29日回覆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709627號函所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及加值紀錄」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又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例如竊盜棄置於路旁之贓物、誤為己物而攜回之他人雨具或經風吹走之衣物等。至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拾獲之手機,業據原持用人乙○○ 陳明 係其不慎遺失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則被告所拾獲之手機確係遺失物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次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得為輔佐人之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遭受不法或不當之攻擊,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無上開情事,即無本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5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之結果,認為:被告認知功能之語文智商為58,操作智商為50,顯示其為中度智能障礙程度,使其對於法令規定理解與一般人有所差異,於行為時極有可能因之無法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可能,此有該院99年9月25日東醫醫字第0990004572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73號卷宗第25至28頁),固堪認其有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惟觀諸被告於案發後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之處,且能避重就輕陳述,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8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就侵占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為犯罪行為,當有所悉,復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被告僅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並無明顯精神疾病,亦知悉侵占他人所有之遺失物係違法行為等語各節綜合判斷,足認被告在言語表達上並無困難,且無難以瞭解社會群體生活規範之表徵,是被告生理上之智能障礙,僅係對其思慮疏密、反應快慢等能力有所影響,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期日仍得以完全陳述,且其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可能致使其無法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揆諸上開說明,精神醫學專家就被告生理原因之診察鑑定,本院固應尊重其判斷結果,但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仍屬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疇,自應由本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認定之,是上開鑑定報告書就被告心理結果部分所為之研判,對於本院並無當然之拘束力,矧查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心理結果之研判,係採用「可能」之推測性用語,核與本院依卷內事證調查後所認定:被告行為時尚未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狀態不符,自難憑採,末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僅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被害人所遺失之財物據為己有,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表明願受科罰範圍,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手段平和、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領有中度智障之殘障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8頁)、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刑度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由被告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