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8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
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而聲明異議人於104年11月9日收受該裁定,並於法定期間屆滿前(蓋聲明異議人之營業所係設在高雄市,故該10日不變期間需再加上6日之在途期間)之104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還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59,224元,惟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4,791,143元,故還款成數僅約24.2%顯屬過低,且該更生方案並未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對於債權人之債權顯然亦有不公。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例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04年8月27日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5,217元,並於每年3月增額清償10,6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計1,159,224元,清償成數為24.1951%之更生方案,惟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係派遣至聯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擔任內勤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2,061元,每年尚有端午及中秋獎金各600元,以及年終獎金20,000元等情,有聯新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附卷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下稱本院更生執行卷);另相對人尚有宏泰人壽及南山人壽所預估截至104年4月24日之保單解約金各為163,954元、62,704元乙節,亦有宏泰人壽104年5月19日宏壽保單字第1040000451號函暨相關保險資料、南山人壽104年5月22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0813號函暨相關保險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更生執行卷第106頁至第
110頁),且為求提高還款金額,相對人並將前開保單解約金全數分配於更生方案中,故每期增額清償3,148元【計算式:(163,954元+62,704元)÷72期=3,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相對人104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更生執行卷第184頁、第185頁)。而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192元,以及個人消費性支出之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800元、電話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各1,500元,共計19,992元,而其中個人消費性支出18,800元部分,經扣除扶養費3,000元後,雖略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2,840元之標準,惟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亦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復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是以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之金額尚屬合理可採。綜上,相對人既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含保單解約金增額部分)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即15,217元【計算式:(32,061元-19,992元)+3,148元=15,217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另於每年3月再將端午、中秋及年終獎金之半數即10,600元【計算式:(600元+600元+20,000元)×1/2=10,600元】增額清償,足徵相對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洵屬有據。
㈡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還款成數過低,該更生方案並未
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對於債權人之債權顯屬不公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
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而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本件相對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除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年節獎金及保單解約金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近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外,另為提高清償額數,並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之交通費、電話費及扶養費部分予以調整、縮減,且該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亦認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況相對人雖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約24.2%,惟該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相對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相對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故聲明異議人所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尚不足取。
五、從而,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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