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松諳
陳璽羽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接續自100年6月間起至101年8
月3日前某日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和區之不詳汽車旅館,多次以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之記載更正為「自100年6至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至3月間某日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和區之不詳汽車旅館,以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5次」。
㈡所犯法條欄二、應刪除接續犯之規定,並補充「被告二人先
後5次通姦、相姦犯行,時間並非連續密接,應均非基於反覆之接續犯意,均應認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聲請人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二、本院審理時被告丙○○、被告甲○○均具狀主張已過追訴期,被告甲○○並提出告訴人乙○○於104年6月3日、同年月8日以手機傳送之簡訊翻拍內容,主張①簡訊內容「如果不是妳懷孕用這個小孩去綁住他,他根本不可能回來強迫我跟他離婚的」、「這多年沒有去抓你們,是因為我愛松諳」,足證告訴人於101年8月3日離婚前即明知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及被告甲○○懷孕之事,亦可證告訴人出於宥恕被告丙○○之意思,故多年未予追究,因告訴不可分效力亦及於被告甲○○,②告訴人離婚前已向被告丙○○大姊 韓仟瑜 抱怨外遇情事,且亦收到被告丙○○同事所傳訊息得知被告甲○○懷孕,而主張告訴人所提之告訴已逾法定期間,並請求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及傳訊證人韓仟瑜等語;告訴人則具狀表示告訴人係104年4月18日知悉被告二人有小孩後,推算並直覺認為被告丙○○當時強要與告訴人離婚即係因被告甲○○懷有身孕關係,遂傳簡訊予被告甲○○,另告訴人沒有去抓不代表知悉被告二人確實有通姦行為,更不能以此認為告訴人宥恕被告之意思,告訴人僅係勸說被告甲○○而已,又告訴人於100年11月間,發現被告二人在停車場知車內,告訴人要求被告之母親及姐姐韓仟瑜出面協調,告訴人只是向韓仟瑜抱怨及表達強烈不滿,接獲同事簡訊表示被告甲○○懷有身孕,僅係懷疑,故意以此向韓仟瑜詢問,告訴人並無確切知悉被告甲○○懷孕,聲請傳訊韓仟瑜並無必要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例)。據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同年月8日傳給被告甲○○之手機簡訊內容僅能證明告訴人於離婚前對被告等二人往來過從甚密之狀況約略知悉及懷疑被告丙○○強烈要求離婚之動機,且據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直至辦理離婚時,堅決否認和被告甲○○有發生性行為,又於告訴人唯一一次和被告甲○○正面接觸之機會,即100年11月於停車場時,遭告訴人撞見被告二人於車內,當告訴人質疑被告甲○○「你怎麼這樣?」,即遭被告甲○○反問「我怎麼這樣?」,並未對自身行為多做解釋。另發生性關係為亟為個人隱私之事,若非花費委託偵信社調查等方式,第三人尚難憑己力蒐證查知,告訴人對被告二人之通姦、相姦情事,經質以被告二人均經否認而未得實證,實難謂告訴人知悉被告等通姦、相姦犯行(含時間地點)已達確信程度,尚難認告訴人於101年8月3日離婚前即知悉被告二人之通、相姦行為,自無所提告訴逾越法定期間之情事。
㈡另「這多年沒有去抓你們,是因為我愛松諳」一語,亦難認
告訴人對於被告丙○○係宥恕之意,又據其他簡訊內容,係敘及告訴人堅信夫妻情誼及努力維繫家庭和諧所付出之心力,尚難見有何宥恕被告等通姦、相姦犯行之情事。而被告丙○○具狀陳稱其和告訴人個性無法相容,告訴人與家中成員、長輩不睦等語,此亦與本件犯行無涉,又證人韓仟瑜係被告丙○○之姐,其證詞恐有偏頗被告丙○○之餘,告訴人亦否認曾向韓仟瑜表示知悉被告甲○○懷孕一情,證人應無傳訊之必要。就本件被告犯案情節本院均已列入審酌考量,惟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等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等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丙○○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捨婚姻忠誠而與被告甲○○通姦,被告甲○○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同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42號被告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美妃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夫(雙方已於民國101年8月3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 詎渠 等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接續自100年6月間起至101年8月3日前某日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和區之不詳汽車旅館,多次以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甲○○因上開性交行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韓○○(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經丙○○於102年2月19日辦理認領。嗣丙○○因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支付子女教育金,乙○○為向法院聲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乃於104年4月18日,向新北巿中和戶政事務所調取丙○○之戶籍謄本,赫然發現前揭認領子女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離婚協議書、被告丙○○之戶籍謄本、韓○○己身一親等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2人自100年6月間起至101年8月3日前某日止,多次為通姦、相姦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由被告2人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3日
檢察官簡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