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陳武平 法定代理人 陳益強 相對人 陳昭雄
陳昭顯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昭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貳拾伍元,相對人陳昭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2號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判決,並於101年1月30日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陳昭雄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陳昭顯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祭祀公業陳武平於100年2月18日預納複丈費新臺幣(下同)4,150元、於100年3月14日預納複丈費1,600元,合計5,750元。準此,陳昭雄應賠償聲請人4,025元(5,750元×7/10),陳昭顯應賠償聲請人1,725元(5,750元×3/10),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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