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鄭玉葉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劉禹劭 律師被告 葉春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春蘭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前述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鄭玉葉認被告葉春蘭涉嫌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572號、第29870號案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 蔡汶君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103年8月6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紙、新泰綜合醫院103年3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
4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告於103年9月24日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暨錄音內容譯文1份、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57號、第298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3年8月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於103年8月25日警詢及103年8月29日偵訊中指訴自訴人於103年3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有對其為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天因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蔡汶君住處淹水的問題,我和蔡汶君到自訴人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勘查地下室,自訴人先開門讓我們進去,蔡汶君先下樓,自訴人和我在往地下室途中的車庫裏,自訴人突然回頭不讓我下去,自訴人就拿鑰匙戳我左胸下的腋下,蔡汶君聽到我唉了一聲之後,從樓梯間走上來,所以沒有看到自訴人拿鑰匙戳我的情形,之後 柳佩伶 和我丈夫 羅復衡 進來之後,我就跟他們兩位說自訴人以鑰匙戳我的情形,後來羅復衡就跟自訴人說這是公設,東西壞了,我們有權利去維修等語,自訴人就把門關起來自己出去了,不讓我們出去,我喊了半天要自訴人開門,自訴人卻不開,後來是柳佩伶發現另外有自動門可以開,所以才離開,過程中我有打電話報案,警察到場後我們已經開門出來了,警察有看到我的傷勢,要我去驗傷,所以我就立刻去驗傷了等語。
五、經查:
(一)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103年8月6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於103年8月25日警詢中、103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偵訊中到庭,指訴自訴人於103年3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地下車庫門口,持鑰匙戳被告之左側胸部,並徒手推被告去撞鐵門及牆壁,導致被告受有左胸壓傷併擦挫傷之傷害,自訴人復為阻止被告前往地下室察看,而將上址1樓之鐵門拉下,以此方式阻止被告離去,以此方式妨害被告之自由。而被告上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1572號、第29
870號案件偵查後,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自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蔡汶君於前案中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103年
8月6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新泰綜合醫院103年
3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03年9月24日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暨錄音內容譯文及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572號、第298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之前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就傷害部分,乃以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另就妨害自由部分,係因被告所指與證人蔡汶君之證述不符,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罪疑唯輕原則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惟查:
1.就傷害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103年偵字第21572號【下稱21572號偵卷】卷第
2頁)及新泰綜合醫院104年7月7日函附之被告急診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71-73頁)顯示,被告確實於103年
3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赴新泰綜合醫院急診,並受有左胸部壓傷併擦挫傷之傷害。復觀諸自訴人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有以身體擋住要下去地下室的入口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29870號卷【下稱29870號偵卷】第3頁、21572號偵卷第15頁),已足見被告與自訴人當天確有發生口角及肢體推擠之衝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中,被告當場即有不斷指稱自訴人拿鑰匙戳被告並有推被告等情(見21572號偵卷第32頁),以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馮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說他被自訴人用鑰匙戳傷,我有請被告去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
141頁)。是被告主張其所受傷勢係遭自訴人持鑰匙及徒手推擠所致,即難謂全然虛構,實無法排除被告在自訴人阻擋推擠之當下,誤認其上揭所受之傷害係遭自訴人持鑰匙及徒手推擠所致,亦無法排除被告就所受傷害部分誇大其詞之可能性,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誠難以誣告罪相繩。
2.就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我跟柳佩伶、羅復衡、蔡汶君,4個人一起被自訴人鎖在上址內,我在被關起來的時候有報警,因為我們不知道裡面有開關,鑰匙在自訴人身上,是柳佩伶找了1分多鐘才找到開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羅復衡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因我跟自訴人爭吵,所以自訴人出去用遙控鎖把鐵門關下來,我跟柳佩伶、蔡汶君及被告4個人就被關在上址1樓大概3、4分鐘左右,我在裡面一直叫告訴人把門打開,她不開,我就叫被告報警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及柳佩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天我跟羅復衡在大門口聽到吵架的聲音就進去看,看到被告和自訴人吵架,後來自訴人走出去就把鐵門關起來,然後我就找鐵門的開關把鐵門打開,當天有我、被告、羅復衡和蔡汶君4個人被關在裡面,在我找到開關前被告就已經報警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均相符合。且證人即據報到場之警員馮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到場當時被告就在公寓的門口,被告所指遭到反鎖是在公寓進去樓梯類似玄關的空間,我當時有質疑被告說照理大門都是可以從裡面打開,從外面才需要用鑰匙打開,被告何以會遭到反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亦足徵被告於案發後有立即向警員表示渠等遭自訴人反鎖之情形。 復佐 以本院函調103年3月3日被告報案之錄音檔,並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以電話報案當時確實有向員警表示:自訴人把一樓地下室公設的門都關起來,把我們都鎖起來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足認自訴人當天的確有將上址一樓之鐵門關上,而被告與羅復衡、柳佩伶等人在上址一樓室內至找到開關將門打開之時間約有數分鐘,則被告之指訴顯非全然虛構,自難排除被告在其等尚未找到開關之數分鐘內,誤認其等遭到自訴人妨害自由之可能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亦難謂被告此部分係屬誣告。
3.被告所申告之自訴人涉嫌傷害、妨害自由等情,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不能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其所申告之事實,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究不能僅因其所訴事實,因偵查後不能證明為真實,致告訴人不受追訴處罰,即謂被告成立誣告罪。
六、綜上各情,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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