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因共同犯竊盜罪,共1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1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依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共同犯竊盜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1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次按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本件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數罪併罰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其折算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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