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隆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撤緩毒偵字第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鄭隆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隆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至18日間某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義大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21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湖內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鄭隆局遂主動交出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案,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另於108年1月5日至6日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8年1月8日16時29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隆局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刑事部分並以92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年5月21日為警查盤時,固有提出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案,惟其當日供稱其係於106年5月14日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與上揭事實一(一)所示施用、採尿時間隔有相當時日,難認已主動供承其有上揭事實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再衡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之品性資料,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水果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獨居、離婚、子女在越南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C型肝炎、胃潰瘍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於106年5月21日為警扣案之針筒1支係其所有,並供其犯上揭事實一(一)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揭事實一(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劉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