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宜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宜蕎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歐○○」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宜蕎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08年交簡字1618號案件審理中)而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詎歐宜蕎因另案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妹「歐○○」之名義,於同日17時54分許起,在上開車禍現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詢問時,以「歐○○」之身分應詢,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歐○○」之署押(含簽名及指紋),足以生損害於歐○○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宜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歐○○(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欄位所為之簽名及捺印,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歐○○」署押,冒用「歐○○」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或執行該捺指印之動作並表明其為捺指印之人係「歐○○」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
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歐○○」之簽名及指印,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被告於107年
7月16日在附表編號9所示文件上,偽造「歐○○」之指印等署押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罪質,及該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仍不無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存在,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俾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應認尚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示懲儆。
㈣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後,不知坦
然面對自己之錯誤,為掩飾真正身分以逃避查緝,竟率爾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詢、接受調查,並偽造被害人之簽名、指印,顯見其心存僥倖、法紀觀念淡薄,非但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損害,亦可能使被害人遭訟累之困擾,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歐○○」簽名、指印,皆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文件名稱/時間│欄位│偽造之「歐○○」│證據出處││號│││署押、數量││├─┼────────┼─────┼────────┼──────┤│1│權利告知通知書(│被告知人欄│簽名1枚、指印1│警二卷第39頁│││107年7月16日)││枚││├─┼────────┼─────┼────────┼──────┤│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簽名1枚、指印1│警二卷第1至│││左營分局文自派出│受詢問人欄│枚│4頁│││所調查筆錄(107├─────┼────────┤│││年7月16日)│同意夜間詢│簽名1枚、指印1│││││問簽名欄│枚││││├─────┼────────┤││││被詢問人欄│簽名2枚、指印1││││││枚││││├─────┼────────┤││││調查筆錄騎│指印2枚│││││縫處│││├─┼────────┼─────┼────────┼──────┤│3│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簽名1枚│警二卷第11頁│││107年7月16日)││││├─┼────────┼─────┼────────┼──────┤│4│酒精濃度測定值(│被測人欄│簽名1枚│警二卷第27頁│││107年7月16日)││││├─┼────────┼─────┼────────┼──────┤│5│左營分局執行逮捕│被通知人姓│簽名1枚、指印1│警二卷第40頁│││、拘禁告知本人通│名欄│枚││││知書(107年7月├─────┼────────┤│││16日)│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指印1││││││枚││├─┼────────┼─────┼────────┼──────┤│6│左營分局執行逮捕│被通知人姓│指印1枚│警二卷第41頁│││、拘禁告知親友通│名欄│││││知書(107年7月├─────┼────────┤│││16日)│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指印1││││││枚││├─┼────────┼─────┼────────┼──────┤│7│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受訪人欄│簽名1枚│警二卷第26頁│││紀錄表(107年7││││││月16日)││││├─┼────────┼─────┼────────┼──────┤│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受訊問人欄│簽名1枚│107年度偵字│││署訊問筆錄(107│││第7598號卷第│││年7月17日)│││18頁│├─┼────────┼─────┼────────┼──────┤│9│指紋卡片(107年│捺印指紋、│指印20枚、掌印2│警一卷第44、│││7月16日)│掌印處│枚│45頁│├─┴────────┴─────┴────────┴──────┤│共計偽造「歐○○」簽名12枚、指印30枚、掌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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