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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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峰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點柒柒貳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峰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臺灣高速鐵路板橋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其駕車行經高雄市路○區○道○號南向
338.5公里處時,經警攔查,發覺其另案遭通緝,遂予以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772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峰明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傷害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尚可,入監前與同居人同住,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77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附卷可參,且供被告如上揭事實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