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德
鄭文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鄭文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郭文德、鄭文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郭文德前於104年5月29日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判處罰金2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渠等2人詎基於賭博犯意,在計程車休息站廁所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暗棋」之方式賭博財物,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等賭博金額尚非甚鉅,賭博時間非長,對於公序良俗所造成之危害難謂重大,且均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係供己消遣及獲取射倖錢財而賭博之動機、目的,以及被告郭文德、鄭文德行為時依序為65歲、59歲之年齡、分別為五專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狀況分為貧寒、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象棋1副及棋盤1個均為被告等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1000元、400元則係當場扣得之財物等情,為被告等2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8頁、第14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為憑(偵卷第25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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