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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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志生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澤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20、7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審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江志生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友人家中飲用啤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沿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一線307.7公里處即臺一線與171線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不慎擦撞自171線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路口由 蔡政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政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左背(4公分)、左肘、前臂擦傷、右後背挫傷、右肩撕裂傷3公分、右小腿及左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併左無名指及小指麻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政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078、728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江志生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蔡政哲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而查悉肇事逃逸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臺南市柳營區新榮中學前發現該車行蹤上前攔查,江志生竟拒不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警方見狀旋駕駛警車尾隨追捕,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江志生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臺一線由南往北向逃逸,行經臺一線柳營奇美醫院前,不慎再追撞行駛在前方由 邱昭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後側保險桿、左後側方向燈破裂、左後車側葉子板板金凹陷變形及後方行李箱板金凹陷變形等損害(邱昭華未受有傷害)。江志生仍未停車,復驅車駛離,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路為警攔獲,並測得江志生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之事實,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證人蔡政哲、邱昭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職務報告、麻豆新樓醫院及新樓醫院出具之被害人蔡政哲診斷證明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麻豆分局警卷第19、23至43頁、新營分局警卷第8至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此認定被告本件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㈡原判決就被告之論罪科刑部分,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之規定,法定刑度均有加重,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而論以被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敘明被告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責,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因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而致人受傷,認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再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營偵字第465號、98年度營偵字第2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已係被告第四次酒後駕車犯行,且酒後開車肇事之不幸憾事屢經揭露於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亦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勿飲酒後駕車,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見麻豆分局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19頁),社會形象顯明,更應知悉上情並身教以行,竟仍漠視用路人之安全,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可見法紀觀念未臻健全,且未能自前所受緩起訴處分及刑罰制裁中獲得教訓,終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違規闖越紅燈而與被害人蔡政哲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於知悉被害人蔡政哲因車禍受傷之情形下未對其施以救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復於逃逸過程中,追撞邱昭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綜上情節,顯見被告犯行對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大,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蔡政哲、邱昭華達成和解,賠償 渠等 所受損害,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5920號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頗見悔意,並斟酌被告本案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酒醉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㈢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具有公職身分卻屢次酒駕,此次又新添肇事逃逸犯行,確屬不該,但就此次造成之車損人傷,業已盡力賠償被害人而取得渠等之宥恕並和解在案;㈡被告之病灶不在酒駕、亦不在肇逃,而係在酒癮之惡習,被告已主動參加戒酒門診,期能不再失控危害社會;㈢被告與其妻有中度肢障,均領有殘障手冊,家中生計完全仰賴被告於嘉義市環保局任公職之薪俸維持,被告如遭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需免職,一家將面臨斷炊之困境;㈣實務上見解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328號、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90年度交上訴字第731號等刑事判決就累逃、肇逃案例,仍不乏單純以量刑過重為由,依刑法第59條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㈤被告平日盡己之力關注社會弱勢團體,加入社團法人嘉義市肢障服務協會及社團法人嘉義市殘障者服務協會,除於假日與家人參加創世基金會義賣及關懷服務活動,近日更與民間海上活動社團規劃讓肢體障礙者體驗水上摩托車、香焦船、獨木舟等活動;每月亦固定捐款慈濟及嘉義行善團、協助聖心教養院籌畫愛心花園學習中心,使智能發展遲緩兒有一安心學習之場所,是被告平日熱心公益,除有嗜酒惡習之外,品行尚稱良好。懇請法院能斟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使被告之薪資除能維持家計,亦能繼續奉獻於公益,被告並願意支付一筆公益金,期能對社會有正面貢獻回饋云云。
四、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㈠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之情節、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事項及情狀,詳予審酌而為量刑,已如前述,經核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又未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且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猶執其犯後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家庭經濟情況等原審業於量刑理由內詳予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係具體理由。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已有3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案紀錄,其中2次並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4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加以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身為公務人員,更無不知之理,其再度犯本案,顯然漠視法紀;且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肇事已生具體實害後,竟自行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不輕;又被告上訴意旨㈠㈡㈢㈤所指各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就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上訴意旨㈣所舉之其他刑事判決,係法院就不同之具體個案所為之職權裁量,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故原審判決理由中縱未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難謂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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