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05號、第94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威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威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陳建龍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臺店內,徒手破壞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門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1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07年1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蘇宏庭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選物販賣機臺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嗣因陳建龍、蘇宏庭察覺失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建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蘇宏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威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龍、蘇宏庭、證人 梁文獻黃文彬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05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3至15頁、107年度偵字第9491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1至22、29至30頁),並有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20至23頁、偵查卷二第32、35至36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衡酌市售之螺絲起子通常為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確定;③同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④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⑫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⑬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⑭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⑮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⑯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②④至⑦、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⑩至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⑮至⑯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8日,嗣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8日與丙丁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二第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6,150元、8,000元,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固係被告持以供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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