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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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盛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盛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盛濠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盛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妨害自由│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4日│104年10月24日│106年8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緝字│署105年度偵緝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第493號│第508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9│105年度易字第79│106年度壢簡字第││實││3號│3號│1720號││審├──┼────────┼────────┼────────┤││判決│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14日│106年11月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9│105年度易字第79│106年度壢簡字第││決││3號│3號│1720號││├──┼────────┼────────┼────────┤││確定│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11日│106年12月5日│││日期││││├─┴──┼────────┴────────┼────────┤│備註│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5││├────┼────────┼────────┼────────┤│罪名│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8日│106年4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12024號│1202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1│107年度訴字第11│││實││號│號│││審├──┼────────┼────────┼────────┤││判決│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1│107年度訴字第11│││決││號│號│││├──┼────────┼────────┼────────┤││確定│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日期││││├─┴──┼────────┴────────┼────────┤│備註│編號4、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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