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孫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27號、第1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周孫權犯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周孫權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60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②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民國103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隨自翌(12)日起接續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10日迄同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原載「案經 莊世明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應更正為「案經莊世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本票影本及被告周孫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孫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再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在時、空上都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值諒性,抑且,二次侵占該堆高機之價額依序各為30萬元、25萬元,對告訴人等致生之財損頗重,惟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中,此除據告訴人 呂玉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外,另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為憑,尤顯善後弭損之摯誠,態度頗佳,既如是,則顯具滌咎、啟新之高度可能性,因之,若略此不顧而堅必令之繫獄,不僅致其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全盤盡墨,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復使告訴人等如額獲償之日卒成難望無期之泡影,宛如牆上餅畫之虞,殊非的當,職是,思之再三,無如在課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並使之知所儆惕引以為戒之前提下,畀予得續維現狀之機會俾利重適社會兼可腳踏實地戮力踐履賠償之責,以全雙方二利為愈,參酌告訴人呂玉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陳明:「(不管被告是否能全額履行和解內容,純粹按照被告所侵佔財物之價額來看,情節比較重,所以刑度可能要去關,但是他一已經跟你以及莊世明和解了,起碼今天為止他都有按照承諾履行,如果他去關可能連將來賠償你的能力都沒有,所以想瞭解你的意願,你是要讓他去關將來一無所有,還是給他一個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度,繼續留在社會工作賺錢的機會,一方面可以讓他保有既有的生活及工作,一方面可以履行賠償你與莊世明的承諾,也可以顧全到你的利益,請問這兩種情形你接受哪一種?)讓他有工作慢慢賺錢」等語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開堆高機、算時薪」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二次侵占之堆高機(價額依序各為30萬元、25萬元)自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其所有,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告訴人每人各6萬元,此據告訴人呂玉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是此已賠付部分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是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金額之款項或追徵其價額。至剩餘金額仍待分期履行部分,既業與告訴人等經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雖仍待分期履行,然觀之調解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定及誠信原則之處,必可獲取法院之核定,復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定之該調解書即「得為執行名義」,因之,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等輒可持調解書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此餘額再予宣告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告訴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更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餘款部分之價額,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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