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凱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傑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17日│106年8月29日│106年8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24800號│22976、25871、│22976、25871、││││30131號│3013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交訴字│107年度審交訴字││實││1390號│第41號│第41號││審├──┼────────┼────────┼────────┤││判決│107年7月13日│107年10月25日│107年10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交訴字│107年度審交訴字││決││1390號│第41號│第41號││├──┼────────┼────────┼────────┤││確定│107年8月7日│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20日│││日期││││├─┴──┼────────┼────────┴────────┤│備註│已執畢│編號2至4經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編號│4│││├────┼────────┼────────┼────────┤│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76、25871、│││││3013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實││第41號││││審├──┼────────┼────────┼────────┤││判決│107年10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決││第41號││││├──┼────────┼────────┼────────┤││確定│107年11月20日│││││日期││││├─┴──┼────────┼────────┼────────┤│備註│編號2至4經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