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明具保人王芊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芊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芊棋因受刑人吳俊明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俊明因犯竊盜案件,經具保人王芊棋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被釋放,有具保人出具之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然未到案,受刑人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復經聲請人命警拘提,猶未到案;另聲請人依具保人呈報之地址通知具保人,具保人迄未偕同被告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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