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 楊一郎 被告 楊叁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八點四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騰空,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及編號C部分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兩造與訴外人 楊貴郎 為兄弟關係,原告前於民國94年4、5月間將系爭土地分為3份,其中東側205平方公尺借與被告使用、西側238平方公尺借與楊貴郎使用,中間部分233平方公尺則由原告自行使用,3人因而簽訂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上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1.5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下稱系爭C建物)借與被告使用,被告嗣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4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A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3.9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B建物)。原告已於105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限被告於1個月內拆除系爭A、B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A、B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及將系爭C建物騰空,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及系爭C建物返還原告。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楊金柱 所有,楊金柱死亡後,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及其他兄弟基於對原告之信任,授權原告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嗣後主動向被告及楊貴郎表示願將系爭土地重新分配,由兩造及楊貴郎各取得3分之1,3人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因3人中僅原告具自耕農身分,被告及楊貴郎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被告為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之一,並依系爭協議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10餘年來未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亦未負擔稅捐,致被告信賴原告不欲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A、B、C建物,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及楊貴郎為兄弟關係,楊金柱為兩造之父。
⒉系爭土地(面積676平方公尺,地目:田),原為楊金柱所有,原告於83年4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⒊兩造及楊貴郎曾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楊一郎之
名下地號新營段761-2地目面積676平方公尺在楊一郎同意下均分成橫向三份由三兄弟共同各自持有。楊叁郎前邊205平方公尺、楊一郎中間233平方公尺、楊貴郎最旁邊238平方公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為據」。
⒋被告及楊貴郎前於本院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被告、楊貴郎
及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原告應將被告及楊貴郎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44號),經該案判決被告及楊貴郎敗訴,其等未上訴,已判決確定。
⒌原告曾於105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並請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1個月內返還借用之土地。⒍系爭土地現況如本院105年7月25日之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
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日所測字第105008392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系爭A、B、C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為被告占有中。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144號確定判決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⒉原告依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將系爭A、B建物拆除、將系爭C建物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C建物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原將系爭土地東側205平方公尺及系爭C建物借與
被告使用,其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B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C建物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21至23頁),被告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A、B建物為被告所興建,系爭A、B、C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中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經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被告及楊貴郎前於104年間向本院對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主
張被告、楊貴郎及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原告應將被告及楊貴郎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44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被告及楊貴郎敗訴,其等未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44號確定判決中,已將兩造及楊貴郎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列為爭執事項,並於判決中敘明理由,認定被告及楊貴郎未舉證證明其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宗核閱無訛。兩造既均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44號及本件之當事人,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44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且原判斷並未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訴訟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否則即有違前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及爭點效理論,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復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據認定如前。而
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楊一郎之名下地號新營段761-2地目面積676平方公尺在楊一郎同意下均分成橫向三份由三兄弟共同各自持有。楊叁郎前邊205平方公尺、楊一郎中間233平方公尺、楊貴郎最旁邊238平方公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為據」(見不爭執事項⒊),堪認被告係在原告同意下占有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前於105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已於105年3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結,而依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B建物,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C建物為其所有,並由其借給被告使用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C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云云。經查,依證人 凃榮桐 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於約20年前委託其興建系爭C建物之鐵皮浪板,該工程之款項為原告所給付,被告未就該工程對其有任何指示,都是原告與其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見系爭C建物之鐵皮浪板確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被告固辯稱系爭C建物之樑柱為其出資興建云云,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衡諸常情,鐵皮浪板為鐵皮屋之重要部分,系爭C建物之鐵皮浪板既為原告出資興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部分為其出資興建,則原告主張系爭C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並由其借給被告使用,應堪採信。基此,原告依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C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亦屬有據。
㈣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原依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於使用借貸關係終結後,本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很久沒有以系爭A、B、C建物營業,僅作為倉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C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使用借貸關係終結後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及系爭C建物有何合法權源,原告行使權利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則原告依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B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及將系爭C建物騰空,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及系爭C建物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盧亨龍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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