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文紅錦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8月17日105年度簡字第39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文紅錦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文紅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文紅錦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本件被告任職及案發之地點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0號(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誤載為
6樓)之八方雲集餐廳。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連芳菱 、證人 楊凱傑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法官助理就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預先勘驗之擷圖及相關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但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似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未思循平和方式處理,竟以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及名譽,嗣於原審調解程序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諒恕,又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於本件雖為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但無非係因工作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摩擦,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向告訴人當庭致歉且實際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陳明願給被告機會,對宣告被告緩刑無意見,誠堪認定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紅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紅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竟基在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餐廳內,公然以『趕你娘老機掰』、‧‧」,應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餐廳內,公然接續以『幹你娘老機掰』、‧‧」、第6、7行「‧‧又以『找人來打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連芳菱,」,應補充為「‧‧及以『你不要走,要找人來打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連芳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2行「‧‧告訴人連芳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應更正為「‧‧告訴人連芳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暨同欄一,應補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
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上揭罪名,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核被告文紅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查,被告有於聲請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連芳菱因清洗碗盤之事發生爭執,即以上揭穢語接續辱罵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恫稱前開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此經告訴人連芳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楊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略以:我有聽到文紅錦罵連芳菱髒話,罵幹你娘老機掰,你娘機掰,連罵10幾分鐘,還有說叫他不要走他要找人來打他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8、29頁)。據上,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公然侮辱及恐嚇等行為,係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連為之,而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行為均係基於不滿告訴人之同一原因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上揭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聲請認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容或誤會,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紛爭,未思循平和方式處理
,竟以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方式恫嚇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及名譽,嗣於本院調解程序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諒恕(見本院卷民國105年7月21日調解回報單所載),又衡酌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00號被告文紅錦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紅錦與連芳菱為同事,均於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6樓「八方雲集」餐廳內任職。雙方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15時許,在上開餐廳內,因細故發生糾紛,文紅錦心生不滿,竟基在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餐廳內,公然以「趕你娘老機掰」、「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連芳菱,足以貶損連芳菱在社會上之評價,又以「找人來打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連芳菱,使連芳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連芳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文紅錦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除告訴人連芳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核與證人楊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