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7號原告永昇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世雄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被告美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翰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複代理人 邱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簽訂簡式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855,000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鋼構工程,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已於103年10月間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且已進駐使用,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11,278,433元,尚餘4,576,567元未給付。又被告於系爭鋼構工程期間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施作追加及變更工程(下稱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699,078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工,然被告亦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75,645元(計算式:4,576,567元+699,078元=5,275,6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辯以: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均未經被告驗收,且原告未實際施作系爭鋼構工程中之「現場樑柱焊接UT檢測」,原告不得請求該工程項目費用45,000元,原告亦未開立足額發票與被告,無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兩造就系爭追加變更工程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應就兩造約定之工程款金額負舉證之責。原告遲延完工46日,應依系爭合約給付被告違約金6,946,000元(計算式:每日違約金151,000元×46日=6,946,000元),被告以本件工程款債務與原告之違約金債務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之建
築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10月2日核發建築執照與被告。
⒉兩造於102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建物之系爭鋼構工程。
⒊被告就系爭鋼構工程已支付11,278,433元工程款與原告。
⒋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之使
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10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與被告。
⒌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均已由原告施作完成。
⒍被告於103年10月間進駐使用系爭建物;原告曾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576,568元及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
⒎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鋼構工程及
追加變更工程相關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
⒏原告起訴狀所附預定施工進度表(下稱系爭預定進度表,見
建字卷一第10至11頁)係由訴外人盛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田公司)製作,該表並未計入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期,亦未考量雨天等不適合施作之因素。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75,645元(系爭鋼構工程4,576
,567元、系爭追加變更工程699,0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⒉被告以原告遲誤工期須給付違約金為由為抵銷抗辯,是否有
據?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業經被告驗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證人即被告前員工 蔡政育 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曾於被告擔
任廠務,其到職時系爭建物硬體已蓋好,尚未啟用,被告曾指示其至系爭建物丈量尺寸,目的係為規劃廠區生產線及倉儲動線等語(見建字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證人 呂進國 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與兩造法定代理人為朋友,其介紹原告承攬系爭鋼構工程,兩造曾因本件工程履約事宜請其出面協助溝通,其曾應兩造要求至系爭建物與被告之蔡姓員工共同丈量尺寸等語(見建字卷二第53頁正、背面);證人即盛田公司員工 陳嘉陽 則於本院具結證稱:盛田公司與原告係平行之承包商,盛田公司承包系爭建物之土木工程,盛田公司完工後,經被告指派蔡政育與盛田公司完成驗收等語(見建字卷二第26頁至27頁)。足見被告確曾指派證人蔡政育至系爭建物丈量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之尺寸,當時並有兩造共同委託之證人呂進國在場共同丈量,且被告曾指派蔡政育驗收盛田公司之土木工程。衡諸常情,系爭建物內部動線規劃為被告內部事宜,而與原告無涉,兩造應無委託證人呂進國到場與證人蔡政育共同丈量尺寸之必要,且證人蔡政育另有依被告指示驗收盛田公司施作之土木工程,堪認證人蔡政育與呂進國共同至系爭建物丈量尺寸之行為,實係驗收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是原告主張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尚非無憑。
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業經原告完工,被告於103年10月間就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已進駐使用,原告曾於103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業如前述。是縱認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未經被告驗收,惟被告迄今拒絕給付工程款,亦未協同原告辦理驗收,堪認被告係於可驗收之狀態故不為驗收,即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事實之發生,揆之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完成驗收。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系爭鋼構工程中「現場樑柱焊接UT檢測
」,原告不得請求該項工程之費用45,000元等語,原告雖自承未施作該項工程,惟主張兩造前已約定無須施作該項工程,系爭鋼構工程之總工程款已扣除該項工程之費用云云(見建字卷二第82頁)。經查,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編號15已載明系爭鋼構工程項目包含「現場樑柱焊接UT檢測」,有前揭報價單可參,堪認系爭鋼構工程項目應包含「現場樑柱焊接UT檢測」。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無須施作該項工程,系爭鋼構工程之總工程款已扣除該項工程之費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系爭鋼構工程項目既包含「現場樑柱焊接UT檢測」,原告復自承未施作該項工程,則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現場樑柱焊接UT檢測」費用45,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為699,078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為699,078元
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優惠價、友情價或半買半相送之方式承包系爭追加變更工程,然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追加變更工程為鑑定,鑑定結果為:依一般行情,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為683,251元(含稅)【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6】。揆之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追加變更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為683,251元,逾此金額,即非有據。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款未開立足額統一發票與被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僅須完成系爭鋼構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原告交付統一發票與被告給付工程款,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交付足額統一發票為由拒付工程款。是被告前開抗辯,殊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施作之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業已完工,
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剩餘工程款4,531,567元(計算式:4,576,567元-「現場樑柱焊接UT檢測」工程款45,000元=4,531,567元),及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683,251元,合計5,214,818元(計算式:4,531,567元+683,251元=5,214,818元),應屬有據。
㈥被告固辯稱原告遲延完工46日,應給付違約金6,946,000元,其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⒈依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期限:配合工程進度。須配合盛田公
司之施工進度。未於期限內完工,每日罰款總承攬工程金額之1%等語,有前揭系爭合約可參。而系爭預定進度表係由盛田公司所製作,該表並未計入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期,亦未考量雨天等不適合施作之因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盛田公司於完工後製作之工期計算表(下稱系爭工期計算表)雖記載因平行包延誤工期46日等語(見建字卷一第87至90頁),然依證人陳嘉陽於本院具結證稱:盛田公司係依據系爭預定進度表及後續之工地報表製作系爭工期計算書,系爭預定進度表並未考慮下雨或其他不能施工之情形,工地報表則是按照實際的情形記載,盛田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約定工期為180工作日(不含假日及不能施工日)等語(見建字卷二第26至28頁)。系爭預定進度表既未考量雨天等無法施作之實際情形,則系爭工期計算書以系爭預定進度表為基礎,認定原告延誤工期,自非客觀可信。況系爭工期計算書所載因平行包延誤46日,尚包括非原告承包之彩鋼電梯延誤14日,又盛田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工期為180工作日,而依系爭工期計算書所載,包括上開平行包之工作日數,盛田公司實際工作日為187日,僅逾期7日。是被告援引系爭工期計算書主張原告遲延完工46日云云,尚非可採。
⒉至證人陳嘉陽雖於本院具結證稱:印象中原告施作之鋼構工
程延誤工期約1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然依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追加變更工程約須工期21日(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系爭追加變更工程既須增加工期21日,則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合計僅延後7日完工,尚難認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期限內完工,而以違約金主張抵銷云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亦無遲延完工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見建字卷一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