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一泛 被告春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慶鈞 被告 楊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萬642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春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翁慶鈞、楊斐(以上3人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及公司簡稱稱之)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一)春龍公司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邀同翁慶鈞、楊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兩造並簽立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乙份(下稱系爭契約),由春龍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6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按原告之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42(目前合計為週年率百分之2.5),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6日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償還。然春龍公司於108年12月6日有使用票據存款不足遭退票情事,經原告通知收回部分借款未果,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08年12月6日止,除109年1月31日被告於本行活期存款3576元抵銷一部欠款本金外,尚有1199萬6424元本金及自108年12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萬6424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抵銷通知函為憑。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一)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99萬6424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