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俊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27日所為之108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刑事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俊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判決認定構成累犯,然原判決未考量聲請人上開案件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不應論以累犯,並請斟酌有無自首之適用,為此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14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聲請意旨觀之,係以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累犯顯有違誤,並請求調查有無自首之適用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開所指涉者,係為影響刑之加減之累犯及自首之適用,與「罪名」無關、僅涉及「罪刑」之輕重,應屬於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而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前述得為再審之事由並不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綜觀再審刑事聲請狀全文,並未具體表明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所述事實復與上開規定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