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人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睿能創意營銷股份限公司」更正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同欄二「仲信資融公司有限公司」更正為「仲信資融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告訴代理人 劉佩吟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陳秋芳 」、證據清單
(三)第2行「仲信資融公司有限公司存證信函」更正為「仲信資融公司有限公司催收函」、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郭人豪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5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侵占過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予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60號被告郭人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人豪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與仲信資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合約,雙方約定先由仲信資融公司代郭人豪支付所有購車款項新臺幣11萬232元予特約商,由郭人豪先行取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用權,再依約繳納共36期分期款項予仲信資融公司,而郭人豪在繳清所有機車分期付款前,該機車所有權則為仲信資融公司所有。嗣郭人豪於107年11月13日取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自107年11月13日起,竟僅繳付2期分期款項後,即拒不清償剩餘分期款項,且經仲信資融公司法務人員多次要求郭人豪返還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郭人豪亦拒不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並於108年2月19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人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劉佩吟、 江宗翰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分期付款申請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報表、仲信資融公司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及催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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